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九號
原告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羅子武 律師右上訴人與笠達企業有限公司因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八九九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銀元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伍萬零壹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郭淑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