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談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約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