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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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LMAWA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SALMAWATI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為 楊文江 合法聘僱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之印尼藉勞工,(二)楊文江為被害人甲○○之房東,受託保管「立昇彩色沖印店」之鑰匙,(三)被害人係於同日早上八時許發現失竊,而非十時許,(四)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惟審酌被告為印尼藉,合法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之人,所竊取物品價額不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