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八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本院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甲○○、丙○○二人於同年九月三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