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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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清楠 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