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丙○○○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判決為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惟該民事判決理由為八十五年以前原告就系爭一三二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即二九平方公尺,然歷經數年後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變為十分之二,即三八點六平方公尺,是原告現所占有建物面積並未逾原告之應有部分,而無損於被告之權益,自不負拆屋還地義務云云。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它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一三二七地號土地既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其中一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亦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三號)資以認定原告與他共有人間未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判決本件原告敗訴之理由。從而,原告縱使嗣後取得更大比例應有部分之土地,仍未改變與被告等其它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存在之事實,對原確定判決並不生何影響;原告另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迄未判決確定,亦難認原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準此,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持理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依其訴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