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公訴人誤為九十八年)間,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七巷三號二樓頂,以RC、磚、模版等材料建造面積約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增建新違建查報,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建築法之規定強制拆除,詎甲○○復於前開拆除後某日,違反規定在原地重建以鋼筋、RC等材料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查報。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查報拆除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照片影本五張在卷足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