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6號自訴人甲○○??????????(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丙○○??乙○○??丁○○
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於收受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後,雖具狀略稱:「因聲請人現在監服刑,且服刑前又無任何積蓄,實在無力聘請律師。因此具狀懇請鈞如果依法有據之情形下,能予指定一名公設辯護人為本案之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能在不因聲請人無力聘請律師之情形下而無法順利進行,亦免形成有錢的人才能打官司之不公平現象」云云。然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明謂:「司法資源有限,如何使用,允宜合理分配。有鑑於自訴人常未具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例如誤認違反民事約定,不履行債務為背信)或任意將機關首長及相關官員一併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制之改革,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至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全之旨」,故倘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仍逾期仍不委任者,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公設辯護人乃為「被告」之辯護所設,性質上與「自訴人」之代理顯然不同,故本案自訴人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代理人,於法即屬無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