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63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在上址地下三樓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0‧二七六0公克,驗餘淨重0‧一六七七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扣案之藥錠一顆,雖係被告隨身攜帶為警查獲,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有MDMA成分,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參以被告自白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在本件查獲前十餘日,其自白前開毒品係「臺中市○○路滾石PUB內不認識的人請的」,本件扣案毒品則為「在彰化縣員林鎮億聲坊KTV有人主動來搭訕詢問是否要購買,以四百元購買」等情,二者取得過程、來源顯有差異,是本件扣案之藥錠一顆,並不能做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事實,且其始終未爭執自白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況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清晨一時五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三樓停車場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一顆,該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MDMA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自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MDMA陰性反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未曾施用MDMA毒品,殊難據此即認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用MDMA毒品。原裁定遽為駁回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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