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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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賴科文
林芷伃
被 告 巫敏玲 即 李巫敏玲
被 告 巫秀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程序:
被告巫敏玲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敏玲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自93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即動用循環利率進行
消費,於消費繳款截止日僅繳納其最低應繳額,甚至自97年
1月18日起即未繳交任何款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3,843元,及其中272,269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北簡字第3368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
決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亦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04
80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4年5月間調閱原登記被告巫敏
玲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始知悉被告巫敏玲為脫產,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於9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9月22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告巫秀玲名下,移轉當時被告巫敏玲仍欠原告
213,884元,顯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2人所為無償
行為,已使被告巫敏玲之整體財產減少而被告巫敏玲之財產
應為全體債權之共同擔保,竟於債務尚未清償之際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巫秀玲,減損原告之償債來源,致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巫
敏玲與巫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巫秀玲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5年9月22日經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巫敏玲所有。
二、被告巫秀玲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巫敏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68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
書,而被告巫敏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巫秀
玲係95年9月間,亦即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移轉登
記時,原告對巫敏玲並無債權,被告之父即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 巫忠雄 及被告巫秀玲亦無從得知被告巫敏玲之債
務,原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又系爭不動
產於95年已移轉登記,原告為金融公司,具有專業能力及人
力資源,於97年間即已取得對被告巫敏玲之執行名義,事隔
5年之久,於102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巫敏玲為強制執行
,執行結果為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稱於104年間始調閱被
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查知被告財產狀況,有違社會常情,
顯非事實,原告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2人之父親巫忠雄為財務規劃、節稅事宜,於80年間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房屋贈
與予被告2人,巫忠雄又於87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 巫俊賢 ,即被告之弟弟。系爭不動
產雖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巫俊賢,但實際居住、占有使
用之人仍為巫忠雄及其配偶,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水電
、及房屋維修費用等,均為巫忠雄負擔及管理,迄今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為巫忠雄保管,巫俊賢則居住於被告2
人受贈之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房屋,被告2人
均於大陸工作,從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巫忠雄於移轉登
記上開不動產予其子女時,僅為借名登記,所有權仍屬巫忠
雄所有,被告2人及巫俊賢就上開不動產,僅有居住使用之
權益,並無管理處分權。巫忠雄嗣於92年11月間決定將巫俊
賢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人名下之臺中市
○里區○○路○○○巷○○弄○○號房屋則登記予巫俊賢,然被告
巫敏玲於受贈系爭不動產2分之1後,一直於大陸經商,非但
對巫忠雄夫妻未盡履行扶養義務,且將小孩留於系爭不動產
,日常生活費用及學費均由巫忠雄負擔,巫忠雄遂決定將被
告巫敏玲對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巫秀玲
,並曾特別要求,一旦家父巫忠雄、家母 莊玉美 離世時,被
告巫秀玲必需負起被告巫敏玲之三位小孩之生活費、教育費
,直到三位小孩能各自獨立為止,是巫忠雄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巫秀玲,並非無償贈與。再者,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全部過程,均由巫忠雄一人所決定,移轉登記之
手續亦由巫忠雄親自辦理或委由代書辦理,登記費用亦由巫
忠雄繳納,故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之移轉登記,並非出於被
告巫敏玲所為,而係巫忠雄基於處分權人之地位所為撤銷贈
與之處分行為,與被告巫敏玲有無債務毫無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巫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巫敏玲於9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
95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巫秀玲,二人間
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巫敏玲之財產減少,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贈與
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巫敏玲所
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86年9月20日登記為被告二人之父巫忠
雄所有,巫忠雄於87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二人之弟巫俊賢所有,巫俊賢於92年12月5日將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二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
○○號房屋交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又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巫俊賢,惟實際處分權人仍為
巫忠雄,巫忠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巫俊賢名義換為被告
2人,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2人所有,但被告巫敏玲
之3名子女均由巫忠雄代為扶養,巫忠雄乃撤銷對被告巫敏
玲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將被告巫敏玲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2贈與被告巫秀玲等情,業據證人巫忠雄證述在卷,是
以被告巫敏玲於95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巫秀玲,並非債務人巫敏玲所為之無償行為,而係巫忠雄撤
銷對被告巫敏玲之贈與,改為贈與被告巫秀玲之無償行為,
應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巫敏玲於95年
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巫秀
玲,係訴外人巫忠雄所為之無償行為,並非債務人巫敏玲所
為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雖稱:不動產物權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基於信賴原則,應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可
信等語。惟查,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
土地法第43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係為
保護第三人且為交易安全之保障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又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
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亦係保護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規定,本件原告並非土地交易之第三
人,亦非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巫秀玲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巫敏玲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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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台中市○○里區○○○段│9│建│221.31│2分之1│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範利│
│號││││主要建材││圍│
├─┼────┼────┼────┼─────┼────┼───┤
│1│台中市大│台中市西│台中市樹│工業用、鐵│111.48㎡│2分之1│
││里區○○○區○○段○○路223│架磚造及石│││
││段5建號│9地號│號│棉蓋石棉板│││
│││││頂│││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