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信堯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
鹿北村其所任職之公司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
弄○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路與忠孝路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信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
告前有1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
本院以93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慮及被告本次酒駕犯行,與前次犯行已
有10年以上之間隔,且本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再被告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其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千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