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大華理想華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許德明
被   告  黃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30元。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2
月起至104年4月止,以及104年7月、8月,共7個月管
理費合計1萬2,110元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房子租給別人,因承租人經濟上比較困難,希
望能分期繳納管理費,但原告不同意而要伊先繳,但如果伊
繳納後承租人不繳給伊,伊怎麼辦,伊自己也是讓承租人欠
我房租,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繳納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繳明
細、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且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執前述情詞置辯。經查,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乃公寓大廈管理之最高指導原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
先遵守者。而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關於公共基金、管
理費之繳納,乃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①公共基金。②管理費。……
」,並未見有如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即應由承租
人承擔管理費之繳納,而區分所有權人得免繳納義務之規定
,且規約其他條文亦無如此規定。則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上規約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辯稱:
伊房屋承租人經濟困難,恐伊繳納後承租人無力支付予伊,
希望能夠分期繳納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被告
於其房屋租約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亦僅能拘束被告與
承租人,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仍應負繳納管理費予
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表示願意分期繳納,原告既不予同意,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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