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簡育象
劉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簡育象所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
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
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54萬2,000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
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名背書,並經原告分別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4萬2,000元,
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1│簡育象│臺灣銀行│14萬元│103.9.16│103.9.16│AJ0000000│
│││嘉義分行│││││
├─┼────┼────┼─────┼─────┼─────┼─────┤
│2│簡育象│臺灣銀行│137,000元│103.10.16│103.10.16│AJ0000000│
│││嘉義分行│││││
├─┼────┼────┼─────┼─────┼─────┼─────┤
│3│簡育象│臺灣銀行│134,000元│103.11.16│103.11.17│AJ0000000│
│││嘉義分行│││││
├─┼────┼────┼─────┼─────┼─────┼─────┤
│4│簡育象│臺灣銀行│131,000元│103.12.16│103.12.16│AJ0000000│
│││嘉義分行│││││
├─┼────┼────┼─────┼─────┼─────┼─────┤
│5│簡育象│臺灣銀行│100萬元│104.1.16│104.1.16│AG0000000│
│││嘉義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