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蔡季茵
被 告 鄒侃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8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3日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62元」(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重陽橋下之迴
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徐瑋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B車)後座搭載原告,於上開路口等待起步時,因B
車車尾遭A車前車頭碰撞,致原告與訴外人徐瑋英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右大腿、右膝、右踝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為此,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4,
262元(含醫療醫費:16,726元、雷射除疤費用:8,500元
、營業損失:29,03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62元。(二)請准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由保險公司給付,且
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受有外傷僅記載為挫傷,應無雷射除
疤之必要,原告主張之疤痕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原告未舉證
因本件車禍未營業而受有損失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開傷
勢,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前開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該等傷勢,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16,726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6,726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 陳朝宗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0、22-25頁),依新光醫院
醫療單據所載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31日、104年
1月1日、104年1月9日;陳朝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
據所載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6
日、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22日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所載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1
日、104年1月1日、104年1月19日、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9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20日,
均核與原告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時間相近,是原告上開
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費用屬原告
因受傷害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該等費用應由保險公司給付云云,惟被告既為本件侵權
行為加害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二)雷射除疤美容費用:8,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支出雷射除疤費用
,業據其提出104年10月19日 法緹 美學時尚診所服務項目
明細表、照片5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34頁),依
據原告提出之腿部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
告腿部傷勢於104年1月4日已有破皮、且有較深及皮膚
底層之傷勢,而於104年7月24日該傷勢雖已復原,惟腿
部皮膚仍明顯可見有疤痕存在,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
其腿上留有疤痕主張以雷射除疤美容,核屬醫療必要費用
,自應予准許。
(三)營業損失:29,036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7日,而受有營業損失
29,036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自 陳伊 休養7日未工作並無證明(見本
院卷第43頁背面),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
禍無法工作實際休假情形,以供本院核算其未營業損失,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照准。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致
之車禍而受有下背、右大腿、右膝、右踝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暨原告為高中
畢業,經營服裝材料行,月收入8至15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為商專畢業,擔任公司職員月薪3萬5千元,名
下無不動產,衡量二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22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726元+雷射除疤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55,2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