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鄭寶宏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鄭竣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凱譽
       廖敏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萬0,034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凱譽、廖敏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竣元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103年3月2日
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平德路25巷與雷中
街4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燈光、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鄭寶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街○○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
而與被告鄭竣元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背部挫傷、右足
踝挫傷、右足踝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
萬0,530元、就診車資2萬0,490元、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8萬
7,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受有32萬8,620元
之損害,考量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30%,故請求被告鄭
竣元賠償原告23萬0,034元。又被告鄭竣元於本件事禍事故
發生時為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凱譽、廖敏雅2人應與被告鄭竣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0,034元
,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竣元則以:對於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原領薪資2萬9,200元乙節,均不爭執,然原告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適用過失相抵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凱譽、廖敏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竣元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
、背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右足踝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鄭竣元所不爭執,而被告鄭凱譽
、廖敏雅2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鄭竣元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鄭竣元未盡
其應有的注意義務,當有過失,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已滿
18歲,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4頁),其應
能認識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且明瞭過失傷害行為乃法律所
不容許,而須對其結果有所負責,當有識別能力;又被告鄭
竣元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鄭竣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鄭凱譽、廖敏雅2人未
能舉證證明對於被告鄭竣元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鄭凱譽、廖敏雅2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鄭竣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0,53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分別至中國醫藥學院、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下稱國軍臺
總醫院中清分院)、 林森 醫院、同濟中醫聯合診所、歐陽
骨科外科診所、宏昌醫師檢驗所、三民醫事放射所、澤民大
藥局、重慶美得康藥局、坤德藥材行、慧原蔘藥行診治及領
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0,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金
額明細表、上開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86頁),復為被告鄭竣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4
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往返就診醫院之車資損害2萬0,49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3次、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34次、林森醫院就診6次、同濟中
醫聯合診所就診8次、歐陽骨科外科診所就診1次、金龍國術
館50次,因其受有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
診之必要,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2萬0,49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車
資單據為證,惟原告確實有至上開醫療機構就醫,有診斷證
明書、原告就醫明細、上開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15-18頁、第21-22頁;本院卷第54-86頁)
,本院參酌司法實務就親屬看護費用准許之理由,及原告所
受傷勢為右足外踝骨折,且患部需石膏固定,一般骨折復原
約需3至6個月乙情,亦有林森醫院104年11月16日林醫字第
31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原告自行騎摩
托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領藥應有相當困難及不便,
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參酌原告至各醫院、診所就診之
次數、原告居所(臺中市○○區○○街○○巷○○號)至各醫院
、診所之距離(本院卷第89至97頁Googlemap資料),及臺
中市之計程車費率(起跳1.5公里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
,見本院卷第98頁),認原告請求就診車資2萬0,490元,應
屬有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8萬7,600元: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傷前週一至週五白天時在「飪珍記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領1萬9,200元,週一至週五晚上
及假日在「寶島飲食有限公司」兼差,月領1萬多元,原告
於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至少2萬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飪珍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薪資證明書、寶島飲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4-26頁),並有飪珍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1
日一○四年飪珍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寶島有限公司回函
、及本院與寶島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第102頁),復為被告鄭竣元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2萬9,200
元乙情,應屬有據。參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醫院104年11
月16日醫中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記載;
「病患(即原告)為下肢骨折,骨折後不良於行,無法行走
,須石膏固定,自車禍受傷之日起,需休養三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林森醫院104年11月16日林醫
字第3175號函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足外踝骨折,且患
部需石膏固定,一般骨折復原約需3至6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足認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8萬7,600元(計算
式:29,200元3=8萬7,600),應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車禍受傷前月收入2萬
9,200元,名下有土地之經濟狀況;被告鄭竣元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凱譽高
中畢業,在工廠上班,103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6,8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廖敏雅高職畢業,家庭
主婦,名下有汽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103年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22頁),並考
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背部挫傷
、右足踝挫傷、右足踝外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5-18頁),可知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骨
折,故原告受傷當下及後續治療之疼痛實不難想見;再由原
告因上開傷勢,於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9日,分別至中
國醫藥學院就診3次、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34次、
林森醫院就診6次、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8次、歐陽骨科外
科診所就診1次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所所之就醫日期明細
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86頁),足
見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及復原之期間不短,所受傷害程度非
輕;且原告右足踝之骨折將造成其行動有諸多不便,亦無法
如健康之人一樣奔跑運動,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2萬8,620元【計算式:2
萬0,530元+2萬0,490元+8萬7,600元+10萬元=22萬8,620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劃分
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發生碰撞的地點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
未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之車道數亦相同,有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原告沿臺中市○○區
○○街○○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左方
車,被告鄭竣元則係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右方車乙情,業據原告及被
告鄭竣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生
碰撞前有死角沒看到對方,來不及反應;肇事前我的時速為
10至2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機車前車頭等語,足認原
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
致兩車發生碰撞之與有過失。此外,被告鄭竣元雖未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然被告陳稱已有2年之駕車經驗,且先前均未
曾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正面),足認
本件結果之發生(即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應非被告駕車技
術不良所致,而係被告鄭竣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左方
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導致,本件結果之發
生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特
此指明。從而,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百
分之6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是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9萬1,448元(計算式:22萬8,62040/100=9萬
1,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33頁;
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9萬1,448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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