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馮澤洲
被   告 竹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添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被   告  傅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傅建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
550元,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請求金額為6萬8,550元(見
本院卷第70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傅建龍,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路○○號前時,因超速行駛撞及訴外人 葉冠廷 騎乘
而違規迴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致A車翻車撞毀伊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C車毀壞完全不能使
用,經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2萬8,550元。又C車為
供伊擔任理事長之社團法人中華兩岸投資交流文經發展促進
協會(下稱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上使用,C車毀損後,伊與
其員工外出洽公需搭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交通費因而大
增,以每日200元計算,每月最少多支出6,000元,期間自
10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8個月合計4萬元。
伊曾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6萬8,550元。
三、被告竹翔公司則以:本件應先確認C車受損之單據,伊對於
系爭車禍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對C車車損有意見,且系爭車
禍之發生並非被告單一方面造成,還有其他肇事者,其他肇
事者部分應由原告另向該他人請求,又關於交通費部分,原
告請求時間過長,應該僅限於C車維修時間,不是全由被告
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傅建龍則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C車毀損等事實,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聲請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被告傅建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竹翔公司雖不爭執與C車發生車禍且己
有過失,然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C車車損及投資交流協會
不能使用C車支出交通費之全部賠償責任等情,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竹翔公司抗辯:系爭車禍尚有其他應負責之肇事者,該
部分應由原告另向他肇事者請求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係因
A車超速行駛未能即時煞停而撞及違規迴車之B車,致A車
翻覆後撞擊C車,造成C車毀損,如前所述,則A車之違規
行駛與C車之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縱使A、B二車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對於C車而言,A車與B
車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竹翔公司此部分抗辯,固非可採。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參照)。又按「汽車(含機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
件C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停放在人行道上,而該處並未
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系爭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9、31、32、40、41頁)可按,堪認C車違規停車亦
為肇事因素,原告乃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
節,認為原告亦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7頁),其修車費為2萬8,550元修復,然未舉證該費用中
所含之工資幾何,且該估價單上「品名」欄均載零件名稱並
有數量記載,應認此修車費用均屬零件之費用,則其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C車係於9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3月21日為止,C車實際使用
12年1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852元為限(計
算式詳附表)。又C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三成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996元(即2,852元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至原告雖主張C車為供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上使用,因C車毀
損,致生該協會支出每日業務洽公之交通費200元,自事故
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計4萬元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C
車係供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使用且每日業務洽公交通費支出20
0元等事實,並未舉任何證據及提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已
難遽採。況C車既係供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上使用,則以C車
作為交通使用,顯非屬原告本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不能認為該
部分係原告本人之所失利益,亦不在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996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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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550×0.536=15,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550-15,303=13,247
第2年折舊值13,247×0.536=7,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47-7,100=6,147
第3年折舊值6,147×0.536=3,2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147-3,295=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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