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鄭曉龍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陳建基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昌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582—FA號民營客運大客車(
下稱系爭甲車),沿台中市○區○○路內側車道往精武路方
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公園口公車站前),竟疏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而被告陳建基則駕駛131-U8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
乙車),由公園口公車站前起步往精武路方向行駛,竟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與伊公司承保訴外人
楊員所有,由訴外人 巫兆貽 駕駛,沿三民路中間車道往精武
路方向直行之2226—U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永昌、陳建基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汽車客運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7152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永昌則以:伊已將本件車禍陳報被告台中汽車客運公
司之稽查課備案,被告台中汽車客運公司之車輛發生車禍,
依慣例由稽查課派員通報保險公司一同出面處理。又伊已於
102年12月23日向被告台中汽車客運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故
請原告向被告台中汽車客運公司及系爭甲車之保險公司求償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昌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疏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右變換車道,而被告陳建
基則駕駛系爭乙車,因起步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7萬7152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估價單、紙本
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且
為被告林永昌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建基、台中汽車客運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永昌係駕駛系爭甲車行經三
民路3段(公園口公車站前),往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而被告陳建基則駕駛系爭乙車在公園口公車站前起步行駛,
碰撞系爭保車,致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乃被告林永昌駕車
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理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被告陳建基駕車起步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
損。被告陳建基、林永昌2人自有過失甚明。惟訴外人巫兆
貽駕駛系爭保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肇事路段
亦超速行駛(註:系爭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此
已據訴外人巫兆貽於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自 陳明 白。是訴外人巫兆貽對於本件肇事結果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林永昌、陳建基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
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被告林永昌
固辯稱伊已離職,原告應向被告台中汽車客運公司及系爭甲
車之保險公司求償云云。惟查,被告林永昌為肇事行為人,
何來僅由其原僱主被告台中汽車客運公司負責之理,此觀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萬715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萬3980元,工資費用為4萬3172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101年10月出廠,直至102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個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2個月期間計
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2萬0122元【計算方式:33,980×(1-0369)=21,441,
21,441×0.369×2/12=1,319,21,441-1,319=20,1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系爭保車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萬3294元(計算方式:20,122+43,17
2=63,294)。
七、按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林永昌、陳建基2人既因共同過失,致生本件之肇事結果,
是其2人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又
被告林永昌、陳建基2人係受僱於被告台中汽車客運公司擔
任司機,自屬執行職務,則被告台中汽車客運公司即應與被
告林永昌、陳建基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3人自應對系
爭保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林永昌、陳建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7萬7152元予被保險人,有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
額僅6萬329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
損害額為限。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巫兆貽對於本件肇事結果之發生,應共
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對於本件損害應負
賠償範圍為3萬1647元(註:即63,294元×50%=31,647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萬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