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何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處,
於快車道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連偵欽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經送修後由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35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身分證、客戶資料卡、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
車嘉義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11幀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5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年10月20日嘉水警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
資4,400元、零件95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嘉義保
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1日,業已使用1月又1日,以使用2個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892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4,400元,共計5,292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9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50元X0.369×2/12=58元
折舊後價值:950元-58元=892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