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四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份開始為被告丙○○、乙○○代工,至九十年二月份止,被告丙○○、乙○○共積欠材料及工資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業經催討無著,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得自訴人任何財物,辯稱:自訴人所持有之支票係其兄丙○○沒有經過伊之同意開立,且貨係交給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之「政錩行」,並非伊所所經營之「億興行」,伊雖有二次代被告丙○○收受貨物,惟該訂貨係屬於「政錩行」所訂,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提出之帳單上均記載「政錩」二字,有自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六張附卷可憑;(二)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亦均只記載丙○○一人,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三紙附卷可憑;(三)雖自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二紙上有被告乙○○之簽名,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受僱於同案被告丙○○,政錩行之訂貨、代工均由會計小姐甲○○在聯繫,會計小姐均係受丙○○之指示,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乙○○前開辯解可以採信,此外自訴人亦無從提出被告乙○○以何種詐術取得其貨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五、被告丙○○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