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中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中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償完畢,其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二,即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有逾期繳付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肆佰伍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未還,依被告所簽之約定書,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被告中域公司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
㈢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伍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