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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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即諭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諭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諭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諭賢公司)之清算人,於進行該公司債務清算程序時,查明諭賢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仟零玖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公司資產僅餘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諭賢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且破產之目的,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倘進入破產程序,則應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等,處分資產予以分配,藉由法定之程序,使多數債權人蒙受利益。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費用及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審判上費用,均應列為財團費用,均較破產債權優先受償。故法院審酌有無破產實益,除應考量破產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參酌其債務之複雜程度、破產程序之繁簡及破產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等因素,以探究進入破產程序之必要性。
三、經查:⑴本件諭賢公司解散後,已選任清算人甲○○,進入清算程序(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九九號)。
⑵經清算人檢查財產後,目前諭賢公司資產僅包括①庫存現金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
拾肆元、②留抵稅額(營業稅)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③暫付款(國稅)壹佰肆拾萬零玖元(合計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尚無其他資產。
⑶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除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陳報債權壹仟貳佰柒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外,並無其他債權人陳報。
⑷另清算人明知諭賢公司之債務部分,尚有股東( 林玉霞 )代墊款貳仟捌佰拾貳拾
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檢送相關資料查明:諭賢公司原向該行借款貳仟玖佰萬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由林玉霞帳戶轉帳清償。
⑸是聲請人所陳諭賢公司目前負債肆仟零玖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一節可以證實。
四、惟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參照)。依前所述,諭賢公司目前之資產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尚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稅捐壹仟貳佰柒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換言之,本件縱進入破產程序,則次於優先債權(稅捐)之股東林玉霞之債權顯無受償之可能。是本院參酌:
⑴諭賢公司之債務單純,除欠稅部分外,僅餘股東代墊款一項。
⑵諭賢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資產及負債狀況明確,再無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
報債權期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而由破產管理人重複編造資產表及負債表之必要。
⑶公司所餘資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進入破產程序,無變價、分配破產財團之
可能,反而徒生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對於普通債權人林玉霞毫無實益。
應認諭賢公司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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