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宏榮 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但借款人張宏榮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聲請鈞院拍賣借款人張宏榮之抵押物,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獲鈞院分配及核發借款人張宏榮之債權憑證,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債權憑證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債權憑證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