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
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六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三至四日注射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十七、四七頁),且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七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三五頁)。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二八六號函附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三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