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乙○○2人平日均在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出口處擺攤,以販賣「麻荖」為業,彼此間因有競爭關係而心生不睦。於民國96年8月12日6時許,渠等復因生意競爭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逕自拿取乙○○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之塑膠桶蓋,並持以扔擲乙○○腿部,致乙○○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與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查被告甲○○○、乙○○2人於案發後乃先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詢問案發狀況並據以製作筆錄;以及卷附健仁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暨該院97年5月2日函覆意見等證據方法,依法固屬各該醫師根據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或本於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被告等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甲○○○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動手與乙○○搶塑膠桶蓋、但沒有拿塑膠桶蓋丟乙○○云云。
二、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已經供稱: 伊有 與乙○○發生拉扯、後來因乙○○放手而將搶下的塑膠桶蓋丟還她等語屬實,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方始改以前詞置辯,是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不一,實難徒以事後辯解之詞即率爾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已經指證被告甲○○○確有以塑膠桶蓋向其丟擲,以致閃避不及而受傷等情綦詳,並提出健仁醫院於案發當日所開立傷害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核與被告甲○○○先前在警詢所述之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手持塑膠桶蓋丟擲乙○○而使其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與腫痛等傷害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徒因細故即率爾向他人施暴,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惡性非輕,又參以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程度雖屬非鉅,然被告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有罪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乙○○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前述丟擲塑膠桶蓋(起訴書誤載為塑膠椅),同時造成乙○○受有右上臂挫傷淤青之傷害,認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詳述:塑膠桶蓋是丟到左小腿、手部則是在搶塑膠桶蓋的時候受傷等情綦詳,顯見乙○○所受右上臂挫傷淤青要與被告甲○○○前揭傷害之舉無涉,尚不得就此同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1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逕以塑膠椅丟擲甲○○○,使其受有左肩左後背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乙○○以塑膠桶蓋毆打背部云云,並提出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沒有傷害甲○○○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地位雖與一般證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觀諸同案被告甲○○○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乃為「96年8月29日」,核與案發當日相距已逾半月之久,且依甲○○○所指述遭被告乙○○攻擊程度既非猛烈,縱使因而受傷、衡情所受傷勢亦非甚為嚴重,故是否相隔10餘日後仍得檢驗出明顯挫傷及瘀血等外傷,已有可疑。再本案固據國軍岡山醫院於96年8月29日檢驗確認同案被告甲○○○確實受有左肩左後背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無訛,然依該院97年5月2日醫剛院部字第0970000451號函覆意見,亦表示無法判斷被告甲○○○受傷時間等語,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當未可遽採為同案被告甲○○○前揭指訴之間接補強證據。從而甲○○○是否於96年8月12日遭被告乙○○以塑膠桶蓋毆擊背部成傷一節既非無疑,尚難以同案被告甲○○○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六、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即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果有傷害同案被告甲○○○之事實,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