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626號原告甲○○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5日以「發泡式彩色面板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1月19日以(93)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3210312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