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惟本件被告係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承租車輛供己使用而犯本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就承租車輛之租金部分亦已清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29261號卷第26、27頁),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尚稱妥當而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8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明知甲○○並未同意自己得使用「甲○○」名義承租車輛使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去 姜竹梅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洺德公司),並私自在姜竹梅所交付空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倒數第2行之「承租人(乙方)親筆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各1枚,以表明甲○○願任名義承租人之意思,而連續偽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共2份,進而連續持向姜竹梅行使之,以租用附表1編號1、2各所示之車輛使用,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洺德公司就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7各所示之5個時間點,前去洺德公司,並分別私自在姜竹梅所交付空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倒數第2行之「承租人(乙方)親筆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各1枚,以表明甲○○願任名義承租人之意思,而分別偽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進又分別持向姜竹梅行使之,以租用附表1編號3至7各所示之車輛使用,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洺德公司就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於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甲○○於96年3月27日、96年9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姜竹梅於96年3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
4.洺德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7紙。
三、論罪: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累犯之相關規定,就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本案復係故意犯之部分,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是以應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之2次行使偽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擅以甲○○名義承租車輛使用,自足生損害於甲○○及洺德公司就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於偵查中雖經發布通緝,惟該通緝之發布日及被告遭緝獲日均在減刑條例施行前,依法得予減刑),應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斟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名、犯罪態樣均係相同,該次犯行間之時間相隔,及期待可能性各節,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倒數第2行之「承租人(乙方)親筆簽章欄」內「甲○○」署押共7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各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別有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內,偽造「甲○○」署押各1枚之犯行等語。惟「承租人欄」之署押,僅供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承租本人親自簽名,或是授權其他人代為簽名等意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經論科之部分,存有實質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僅設有「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及「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2要件,本案既符合前述2要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要無異議,是以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何不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下同)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1:║╟──┬──────────┬──────────────────────╢║編號│租車日期(民國)│承租車牌號碼║╟──┼──────────┼──────────────────────╢║1│95年3月10日11時50分│XX─6069║╟──┼──────────┼──────────────────────╢║2│95年5月5日12時20分│XX─6069║╟──┼──────────┼──────────────────────╢║3│95年7月5日8時│XX─6791║╟──┼──────────┼──────────────────────╢║4│95年7月6日17時│XX─4673║╟──┼──────────┼──────────────────────╢║5│95年7月18日8時│XX─4673║╟──┼──────────┼──────────────────────╢║6│95年8月1日8時│XX─4665║╟──┼──────────┼──────────────────────╢║7│95年9月25日16時│ZP─6920║╚══╧══════════╧══════════════════════╝╔═══════════════════════════════════════════════╗║附表2:║╟──────┬─────────────┬─────────────┬───────┬────╢║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就犯║║│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罪事實欄║║│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第51條第5款│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目較少,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