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6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榮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榮益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3日以「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658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10日以(93)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321088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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