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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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美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編號壹所示藍色手電筒壹支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貳所示鐵鍊貳條,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編號壹所示藍色手電筒壹支、附表編號貳所示鐵鍊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藍語網咖與 曾翠雲 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95年5月間,曾翠雲經由甲○○之介紹而與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高雄縣梓官收費處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鄭秀美(現已更名為 鄭綵泠 )認識;曾翠雲並於95年6月3日經由鄭秀美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新光人壽新長樂壽險,繳費期間為30年,其保障為繳費期間一般身故理賠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意外身故理賠1000萬元,曾翠雲於填寫要保書時原欲指定其乾女兒即甲○○親女兒「 彭薈羽 」(當時年僅六歲)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因彭薈羽與曾翠雲間並無保險利益,而不得指定。又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規定,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為同一人時,要保人享有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權利,且不受上開保險利益之限制,鄭秀美乃告知曾翠雲可先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待保險契約生效後再加以更改,經曾翠雲同意後,即於要保書內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該保險契約以同年6月5日為始期。曾翠雲則於95年6月29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於95年7月3日核准其變更。甲○○因曾參與上開保險契約之介紹討論、陪同曾翠雲前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指定之醫院體檢,且「彭薈羽」係其女兒,而對於上開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係其女兒一事,知之甚詳。
二、其後甲○○雖於95年9月中旬與曾翠雲分手,惟雙方仍時有聯繫。其二人於95年10月11日凌晨相約見面後,甲○○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翠雲前往墾丁,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投宿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墾丁汽車旅館」,同日晚上23時許,兩人前往墾丁街道及墾丁凱薩飯店前遊玩後,再於95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52分許,回到「墾丁汽車旅館」投宿205號房,其二人同處期間,曾翠雲並有飲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服用鎮靜劑(Flurazepam)行為,曾翠雲於旅館內旋因酒精及鎮靜劑之作用致其意識不清,抵抗能力減弱,詎甲○○見狀竟萌為圖謀詐領前開保險金,起意殺害曾翠雲之犯意,於當日凌晨下樓取出其所有平日放置於車內之鐵質鎮暴用手電筒連續用力敲打曾翠雲之頭部要害及其他身體部位,造成曾翠雲兩側眼眶呈現瘀血狀態、右頂部、右枕部有多處複雜性挫傷、左肩部呈4×4公分之瘀血傷、右肘內側呈5×
4公分之瘀血傷、兩側手腕有瘀血傷害(經解剖後發現有:㈠頭部於○○區○○道挫裂傷:⒈頭A傷:呈V型,雙側分別為18及12公分,中間有黏於頭皮上之瓣狀撕裂物,寬約6至8公分,位於中間偏左側之頭頂。⒉頭B傷:位右額頂區有約2.5乘0.5公分撕裂傷,止於頭顱骨。⒊頭C傷:位於頭B傷之後側呈W型前凸狀,長約2乘0.2公分。⒋皮下出血由左顳區向左眼度周圍止於右眼皮內角,大範圍有皮下出血達20公分長,最寬達6公分,並造成雙眼之熊貓眼狀,左側明顯,右側僅有內角區約0.5乘0.5公分。⒌下巴有挫裂傷於左側下顎區約1.7公分乘0.5公分。⒍左下嘴區有挫裂約2乘1.5公分。㈡胸部:雙側上胸區於鎖骨上區於右側有
2乘2及1乘1公分瘀傷,左側有8乘6公分瘀傷;右肩胛區有5乘3公分淺瘀青。㈢四肢及軀幹:右手三角區前側有
3乘2公分紅色瘀青狀;雙手遠端約25公分處均有瘀青及紅腫狀,除了內側較淺,其餘含手心掌間均有瘀青及皮下出血狀;左脛前區離足底20公分處有2.5乘2公分之瘀青等傷害)。曾翠雲因頭部要害受有前開傷害,而大量流血,並呈現出血性休克情形,甲○○為確保曾翠雲死亡,並將曾翠雲拖至浴室,以雙手將曾翠雲頭部強壓入水中,致曾翠雲之左右胸膜囊腔各有100及150cc之積水,曾翠雲終因被凌虐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與鎮靜藥Flurazepam致全身鈍挫裂傷及多重藥物中毒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毒休克當場死亡。甲○○隨後即於同日12時59分許開車外出至墾丁汽車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購買大型黑色塑膠袋、土黃色膠帶及菜瓜布,返回到旅館房間內,刷洗擦拭旅館房間浴室各處噴濺的血跡,再用大型之黑色垃圾袋將曾翠雲之屍體以3個袋子套裝,再以土黃色膠帶黏封各塑膠袋接縫處防止鬆脫後,徒手將屍體搬運至其自用小客車上,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開車駛離「墾丁汽車旅館」返回高雄,途中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附近之「 東成 五金行」購買2條鐵鍊、3個扣環,以其中1條鐵鍊纏繞曾翠雲屍體上再以2個扣環扣住後,於23時30分許前往前鎮漁港尋覓棄屍地點,並以另一條鐵鍊綁住曾翠雲復以扣環固定後,於95年10月13日凌晨0時分許,將曾翠雲屍體拖出車外推入高雄市○鎮區○○○○路○○號對岸之海中,惟因屍體並未下沈,甲○○乃跳入水中將塑膠袋撕破後使屍體下沈,復一併將殺害曾翠雲所用藍色鎮暴手電筒丟棄於海中。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接越南籍船員於95年10月13日16時55分報警指稱於前開海面上發現有1具浮屍,經警方前往打撈上開浮屍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鐵鍊,確認死者為曾翠雲後,透過家屬協助清查曾翠雲之交往情形,詢問曾翠雲之前男友甲○○並循線追查相關事證後,認甲○○涉嫌重大,在95年10月15日將甲○○拘提到案,由甲○○帶往上開前鎮漁港,搜循後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鐵質藍底黑頭之鎮暴手電筒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曾蔡秀珠 、 曾泓螈 、 尤國明 、 陳靜雯 、鄭秀美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渠等之證言得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屬正常,並無不當取供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證人鄭秀美、陳靜雯、 余伍洋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均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經具結(見95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126、143、153頁),鄭秀美部分並經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證人陳靜雯、余伍洋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已拾棄其對質詰問權,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所證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95年5、6月間介紹被害人曾翠雲投保前開保險契約,且該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變更為其女兒彭薈羽;及於同年10月11日,駕駛其所車牌號碼有ZM-6637號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翠雲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墾丁汽車旅館」投宿;翌日在該旅館205號房內,以其所有藍底黑頭鐵質鎮暴手電筒敲打曾翠雲之頭部,於曾翠雲死亡後,再以所購買大型之黑色垃圾袋包裹曾翠雲屍體後,復以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將曾翠雲之屍體棄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對岸之海中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前開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伊之女兒後,曾翠雲即表示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及信用卡卡債,被逼得沒辦法,想要自殺,伊亦屢加勸阻,並先後三次帶 曾女 去看精神科醫師,案發前二、三個星期,曾女即曾表示想要引汽車所排出之廢氣至汽車內之方式自殺,造成意外死亡以領取保險金;嗣於95年10月11日其等駕車到屏東「墾丁汽車旅館」時,亦一再表示要自殺,伊即以事先購得之黑色塑膠管將汽車排出之廢氣引導至自用小客車內,要以吸入一氧化碳之方式協助自殺,因曾翠雲表示睡不著,亂踼、亂打、亂叫,自殺不成後,才又將曾女帶到樓上房間,商討其他辦法,商討結果決定由伊將曾翠雲擊暈後帶到浴室徉裝係在浴室跌到發生意外,曾女亦於服用大量之鎮定劑後即躺在床上,伊即以鎮暴用手電筒敲打曾女後頸部,伊敲了好幾下,流了很多血後,始將曾翠雲攙扶到浴室,曾女自始至終均有自殺之意思,伊係加工自殺。至其於第三次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裁定羈押程序訊問時供稱:曾翠雲後來有大聲呼叫稱「不要鬧了,我不想死了」等語,純粹是為幫曾女完成其遺願而虛構之情節,因為如果其供稱曾女確有自殺之意向,而囑其完成自殺之行為,則曾女之死亡即非出於意外,即不能領取保險金,事後之所以翻異前供,實係因為當時沒有想到父母的感受,後來新聞報導又寫得很難聽,才覺得對朋友盡忠與對父母盡孝不能兩全,不想讓家人抬不起頭來,才將真相說出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曾翠雲確曾於95年6月3日經由鄭秀美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購買新長樂終身壽險,繳費年限30年,其保險內容為繳費期間一般身故理賠500萬元,意外身故理賠1000萬元,曾翠雲於投保時原指定被告甲○○之女兒「彭薈羽」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因不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規定,乃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該保險契約以同年6月5日為始期,曾翠雲於95年6月8日前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指定之峰田醫院接受體格檢查,嗣該保險契約生效後,曾翠雲再於95年6月29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於95年7月
3日核准變更之事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函送及證人鄭秀美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曾翠雲投保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曾翠雲身體檢查體格檢查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115、142-143、157頁、警㈠卷第130頁)。
㈡關於前開保險之投保經過,業經證人鄭秀美證稱:本件保險
契約是伊經手,是曾翠雲本人投保,契約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是曾翠雲本人在高雄縣岡山鎮峰田醫院內簽署,當時還有甲○○在場,投保類型為新長樂終身壽險,繳費期限30年,理賠額度一般身故是500萬元,意外身故是1000萬元,有在高雄縣岡山鎮峰田醫院內體檢,曾翠雲一次繳半年保費45000元(保費原約五萬餘元,證人鄭秀美少收),用現金由曾翠雲本人親自繳交給伊,曾翠雲於投保時表示受益人不寫父母,因為其與父母關係不好,而要寫與其乾女兒彭薈羽;曾翠雲表示自己與家人關係不好,將來老的時候有乾女兒陪她也不錯,並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很麻煩,其他的保險公司都不用這樣,說如果這樣的話就不要投保了,故投保契約上所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剛開始受益人是寫彭薈羽,她是被告甲○○的女兒,曾翠雲的乾女兒,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規定受益人一定要直系親屬,否則不能投保;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同時規定保險契約生效後,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享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伊乃跟曾翠雲說先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投保,等保單下來再更改他乾女兒「彭薈羽」的名字,曾翠雲並表同意,所以本件保險剛開始保單受益人登記為法定繼承人,曾翠雲並於保險生效後之95年6月29日提出申請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5年7月3日核准。伊與被告甲○○是二專同學,經由被告甲○○介紹認識曾翠雲,被告甲○○介紹曾翠雲跟伊投保的過程中,被告甲○○均有在場,在曾翠雲體檢、簽保單及繳費過程中也均有在場。被告甲○○瞭解曾翠雲投保生效及保險契約內容,因為被告甲○○有看過保單,伊也親自跟被告甲○○說明;又本件更改受益人為彭薈羽是曾翠雲本人所為,所有的申請書都是曾翠雲自己簽名的,在體檢時就已經先寫申請書了,避免以後要奔波,受益人更改為彭薈羽時,被告甲○○有在場;曾翠雲在簽保險單的時候意識清楚,沒有不尋常的地方等語(見警㈠卷第78-81頁、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頁、原審卷第136-138頁)。又證人 曾良吉 (即曾翠雲之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保險契約書內曾翠雲的簽名筆劃很像曾翠雲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上開卷附保險契約確係曾翠雲生前透過被告認識鄭秀美後所投保,受益人變更亦係出於死者曾翠雲生前之真意無訛。而被告告甲○○對於上開曾翠雲投保之經過,及身故受益人有變更為其女兒「彭薈羽」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被告甲○○曾對於前開保險之身故保金受益人係其女兒之事實,知之甚詳。
㈢曾翠雲之屍體係於95年10月13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號對面海面上被發現,當時其屍體係以黑色大型垃圾塑膠袋包裏,再以土黃色膠帶黏封塑膠袋接縫處,屍體兩側眼眶呈現瘀血狀態、右頂部、右枕部有多處複雜性挫傷、左肩部呈4×4公分之瘀血傷、右肘內側呈5×4公分之瘀血傷、兩側手腕有瘀血現象等事實,有浮屍地點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等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1883號卷第7-16、18-43頁)。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曾翠雲之屍體實施複驗、解剖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除認曾翠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並敘明「...六、毒物化學檢驗:㈠血液含酒精65MG/DL、甲基安非他命0.206UG/ML、FLURAZEPAM7.952UG/ML;㈡胃內容物發現含酒精125MG/DL、甲基安非他命0.339UG/ML、FLURAZEPAM63.976UG/ML。七、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㈠內藏蒼白呈貧血狀、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雙手鈍傷、氣管內有嘔吐及吸入嘔吐物、生前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鎮靜藥物FLURAZEPAM中毒;㈡死者在蝶竇內有大量血水,惟因氣管內有嘔吐吸入物可為瀕死前之嘔吐反應,較支持落水前即已死亡。死者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為0.206UG/ML,單獨甲基安非他命似尚未達立即直接中毒品死亡之濃度,惟血中另有高濃度FLURAZEPAM(7.952UG/ML),則已達於一般致死濃度(3.2UG/ML),且胃中達63.976UG/ML之酒精,支持尚在吸收期,故二者藥物合併已達致死濃度。綜合研判較支持為生前遭凌虐、全身鈍挫傷及毒藥物中毒後死亡,死亡後遭棄置水中,由死者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有出血性休克死亡機轉及直接死因。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認定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全身鈍裂傷及撕裂傷,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乙、全身鈍挫裂傷及多重藥物中毒;丙、凌虐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鎮靜藥FLURAZEPAM,有上開研究所95年12月01日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27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45-55頁)。經原審就辯護人所提相關疑義向該所函查後覆稱:㈠休克狀況即為瀕死應無意識狀態。由氣管內有嘔吐吸入物(吸入物與胃內食物相同)支持瀕死,即中毒性休克時有嘔吐現象;㈡三道挫裂傷雖未明顯造成顱內出血,但頭皮血液甚豐富,故流血時間長久時,可達出血性休克之程度;㈢熊貓眼於本案似僅為眼臉頭皮挫傷所造成;㈣蝶竇有血又可支持屍體在水中撈起前浸泡一段時間或是溺水,為解剖結果之證據。診斷溺水尚需要其他證據,本案氣管內有吸入食物而未吸入水份,胃內無溺水常見吞食入溺水之液體等,不支持為溺水;㈤鑑定書中記載死者中毒性休克所述之證據及解剖可見擠壓肺藏時有大量氣泡出現,支持有明顯肺水腫之證據。由氣管內有吸入食物而無吸入大量水份等,不支持為溺水之結果;㈥內臟蒼白較支持為生前有大量失血,如頭皮挫裂出血之可能性,故本案之死亡機轉除了中毒性休克外,尚包括出血性休克,有該所96年
5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5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而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出疑點,再向該所函查,亦稱:「一般解剖時胃採取內容物過程應無混入血液之機率;胃內無飲入大量液體,僅能支持死者在落水後無強力掙扎,且無能力生前飲入大量水樣物之生前落水情境」,有該所97年2月12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40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曾翠雲於95年10月ll日的凌晨4-
5時許,由高雄曾翠雲的租屋處(經查為在高雄市○○○街○○號3樓之6)駕駛我所有之日產MARCHZM-6637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為蘋果綠顏色,前往墾丁,於上午9-10時許抵達,並投宿於墾丁汽車旅館ll3號房,休息至當晚23時許再外出墾丁市區」、「到l0月l2日凌晨返回墾丁汽車旅館,因旅館電腦作業關係所以重新投宿205號房」、「我就用我6、7年前在新光保全公司服務時購買的鐵質藍色黑頭之鎮暴手電筒在房間內敲曾翠雲...對著她的頭部猛敲,當時造成曾翠雲頭破血流」等語(見警㈠卷第13-14頁);「曾翠雲的雙手傷痕應該是我用手電筒敲打她頭部時,她舉起雙手阻擋時造成的,左手肩膀應該是我敲擊她部時誤擊的」等語(見警㈠卷第25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以何方式敲打她的頭?)我以鎮暴的鐵質手電筒敲擊她的頭部」、「之後我又再繼續以手電筒敲擊她的頭...我拿手電筒另一外頭鐵質部分往她的頭部猛敲猛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17-18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時,被告亦供稱:「我就到車上拿本來就有的鎮暴手電筒...往被害人頭上敲,被害人還是沒昏,但是已經開流血了...我就開始往被害人猛敲猛打」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065號卷第9-10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將其有拿手電筒敲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理時亦供稱:「(問:一開始你是拿扣案手電筒打他那裡?)...後來我也有敲他頭部,敲那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血流很多我不敢看」、「後來我就敲了她三、四下,她流了很多血,我很害怕,所以就用一隻手遮著眼睛,後來又敲了好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以扣案之手電筒敲打曾翠雲頭部之事實;此外,並有自海中撈起被告持以敲打被害人曾翠雲頭部之鐵質手電筒一支、被告投宿墾丁汽車旅館之統一發票、刷卡簽帳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見警㈡卷第98-101頁、警㈢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16-18頁照片),是被告有持扣案之手電筒敲打曾翠雲頭部及身體之事實可以認定。復依後述㈤、⒊④之理由,被告於敲打曾翠雲之頭部等部位後,並有將之拖往浴室,將其頭部壓入浴缸內之水中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稱曾翠雲實因受債務問題困擾而欲自殺以解決問題,其係幫助自殺等語。惟:
⒈本案經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資料
,曾翠雲生前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卡債,惟總金額僅1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93-217頁),衡情曾翠雲是否會因積欠上開不多之債務而輕生,不無疑問。且依上開資料,曾翠雲所持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係於曾翠雲投保前開保險前之95年4月21日、94年11月12日即遭強制停用(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則於曾翠雲死亡後之95年12日29日始遭強制停用),而證人鄭秀美前已證稱:曾翠雲於投保時並無異狀,她說老的時候有乾女兒陪也不錯等語;是曾翠雲於投保時既已有信用卡遭強制停用情形,當時既無異狀,尚稱「老的時候有乾女兒陪也不錯」等語,是否於數月之後,即因債務問題而輕生,亦有可疑。且證人即曾翠雲之兄曾泓螈、曾良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曾翠雲於95年8月間並無任何異狀,並未聽聞曾翠雲生前有厭世或自殺之情事等語(見警㈠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135頁背面),是本案並無跡象顯示曾翠雲生前有輕生之傾向。被告雖稱曾翠雲曾於95年9月間,在「假日精品旅館」有自殺未遂情形,但證人陳靜雯(即「假日精品旅館」之服務員)於警詢中證稱:依櫃台查詢結果,95年9月22日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蘋果綠自用小客車前來投宿,凌晨三時許有房務人員看到房間內車輛大燈未熄燈,所以通知伊,伊再打電話進去該房間內請被告將車輛大燈關閉,以免車輛沒電;旅館房間內有裝設一氧化碳警報器,如房間內一氧化碳過多,間內蜂嗚器會響,但當日並無客房傳出一氧化碳過多,警報器作響之情事(見警㈠卷第75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143-145頁),是亦無從證明曾翠雲於95年9月間即有引汽車所排出之廢氣製造一氧化碳中毒之方式自殺之情事。被告又稱曾翠雲曾於95年9月中旬,在其租住處企圖以瓦斯中毒方式,而經警察前往曾翠雲住處查證,固有瓦斯管線被戳洞情形,此有相片可參(警㈡卷第12至14頁),但此為被告單一說詞,且參酌被告所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自難採信。
⒉被害人曾翠雲生前於95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先後三次
前往醫師余伍洋所主持琉璃光精神科看診,且依第一次就診之病歷所載,被害人曾翠雲固有反覆的想到死亡或有自殺的念頭,且持續最少連續兩週,有病歷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109-113、第163頁)。惟證人余伍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據病歷記載,死者從95年7月10日到10月9日有去你診所看診三次?)是,主述失眠」、「(問:你在看診分類中分類為何類別?)以她的症狀是符合精神科的憂鬱症的症狀」、「(問:她有無向你表示有想自殺之意圖?)沒有。我所開的都是抗憂鬱及安眠藥,她主要是說失眠,並未提到自殺的問題,她說失眠約三個月,未提到服用藥物導到失眠的狀況」、「(問:評估表第九項有勾選反覆想到死亡或有自殺的念頭,當時你有向病患問到這個問題?)有,她說有這念頭,但並不是她主要就醫的目的。她主要是說失眠」、「未提到吸毒品及人際關係的問題,但如果有,醫學上可能會有自殺的念頭,但要看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4-156頁)。足徵被害人曾翠雲係因失眠而前往就診,並非受困於自殺念頭而就醫,自難依上開病歷及就診經過,遽以認定被害人曾翠雲與被告前往屏東墾丁汽車旅館時即有自殺之意思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婦全婦產科診所」查詢結果,曾翠雲亦未有因自殺問題醫情形,有該診所96年1月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152頁以下),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所稱其協助曾翠雲自殺過程之陳述,亦有下列明顯不合理之處:
①依被告警詢中所供稱:「l0月l2日凌晨2、3時返回墾丁汽
車旅館,...我們進門後約1-2小時,由曾翠雲帶著她的愛犬坐在車內右前座再由我利用塑膠管連接汽車排氣管引導廢氣進入車內造成曾翠雲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假象,經過約l小時後,她覺得很難過就回房吃了10幾顆安眠藥,再回我車內,過2-3小時後曾翠雲沒死亡並在我車內亂踢亂打,我認為她如此掙扎會造成車內留有掙扎痕跡,使保險公司認為這非意外死亡,於是我請她下車回房間重新商討造成意外死亡之方式」等語(見警㈠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如係自殺死亡,則不能領取保險金一事,知之甚詳;而利用塑膠管連接汽車排氣管引導廢氣進入車內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乃媒體經常報導之自殺方式,保險公司亦豈有不知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何以會以令人易於產生是否「自殺」之前開方式(即利用塑膠管連接汽車排氣管引導廢氣進入車內造成曾翠雲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方式)幫助曾翠雲自殺,致其難以領取保險金?②關於被告以手電筒敲打曾翠雲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經討論後我們決定以將她敲暈然後抱她至浴室製造成浴室跌倒意外之假象,...,於是她就側臥在床上叫我拿著藍色黑頭之鎮暴用手電筒敲擊她頭部,然後我就拿著該手電筒包袱毛巾以避免有外傷且有擊昏之效果,我就握著手電筒的燈泡處再以手電筒之末端敲擊她的後腦」等語(見警㈠警卷第23第1行起);於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羈押訊問時,供稱:
「被害人提議要我拿重物從她後腦敲昏她,然後帶她到浴室,造成在浴室滑倒的意外假象,我就到車上拿本來就有的鎮暴手電筒,然後包上旅館的毛巾,我們認為這樣會暈,但不會有外傷,我就從被害人的後頸部敲下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065號卷第6頁)。惟後依上開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並未發現被害人曾翠雲後頸部有任何擦挫傷,則被告一再供稱與被害人討論結果要手電筒敲擊被害人後頸部,欲藉此要讓被害人暈倒云云,即非可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曾翠雲協議之目的乃在於領取保險金,如僅將曾翠雲敲昏,再移至浴室,造成浴室跌倒意外死亡之假象,但被告以鎮暴用手電筒敲擊曾翠雲頭部、身體多處受傷,顯非意外死亡,如何達成領取保險金之目的?③關於曾翠雲服用安眠藥之時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
:「(問:你在警詢時說,當時凌晨2、3點左右,有回到汽車旅館辦理重新投宿,之後有以塑膠排氣管引廢氣的方式要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是。」「當時我們以一氧化碳接管,因為她很痛苦亂敲、亂打、亂踢,我擔心他會破壞旅館內的東西,會讓保險公司認為他不是意外死亡而是自殺,之後她下車,回到房間內,她說吃安眠藥會比較好睡不會這麼痛苦,之後又回到車上一樣要引廢氣自殺」等語(95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17頁),依其所述曾翠雲服用安眠藥之時機,顯見其於當日凌晨2、3點左右回到汽車旅館辦理重新投宿,並於重新投宿後約1-2小時(見其警詢中陳述),再以塑膠排氣管引廢氣的方式要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未達目的之後,依其時程應最快在當日凌晨4、5時許;惟其後又稱:
「(問:曾翠雲何時吃安眠藥的?)晚上11、12點左右」等語(95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17頁、第128頁)。則被告就曾翠雲何時服用安眠藥部分,或曰11、12時左右,或約於凌晨4、5點左右,時間上有明顯之差異。
④被告復供稱:伊敲打曾翠雲之頭部後,因曾翠雲大叫「不想
死了」、「不要死了」,伊怕隔壁房或旅工作人員會聽到叫喊聲,就將曾翠雲拖往浴室用原來放在浴缸的水將其頭部按浴缸內浸水造成她溺斃窒息死亡」(警㈠卷第13至14頁、95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18頁);「我將她的頭壓到水裡面約過了20秒,她開始掙扎,我就鬆開手,她就把頭從水中抬起來喘息一下並問我為何鬆手,我聽到後又把她壓到水裡面約10至20秒後,她又開始掙扎,我並沒有鬆手,直到掙扎越來越大才鬆手,然後她又坐直並問我幹什麼要讓她起來。直到第4次我把她的頭壓下去後,她就沒有再起來,頭一直沉在水裡面死亡了」等語(警㈠卷第25頁),足見其係稱將曾翠雲壓在水中有相當時間,曾翠雲並係因窒息死亡,而依前開解剖鑑定結果,雖有曾翠雲之屍體有「左右胸膜囊腔各有
100及150cc之淡褐色積水」情形(相驗卷第52頁),但依法醫研究所之前開鑑定意見,均不支持曾翠雲之死亡為溺水之結果。經本院再向該所函查結果,亦稱「使用藥物後死者有鈍挫傷包括軀幹、四肢、頭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及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未入水有一段時間(在陸地上)有大量失血狀。死者死亡前有嘔吐,較不支持入水後尚有如正常人之行為能力,雖無法完全排除在瀕臨休克、失能狀況下入水致短時間嗆水、嘔吐窒息死亡,但因無飲入、嗆入水中液體之溺水特徵,較不支持為明顯生前水之事實」,有該所97年4月
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67頁),是依被告所述及前開解剖結果,雖可認被告有於用手電筒敲打曾翠雲頭部後,復將其拖往浴室,欲加以溺斃之事實,但曾翠雲並非溺斃而死亡,則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不實。
⑤被告自95年10月11日凌晨迄於12日止,均與曾翠雲在一起,
此為被告是認之事實,而曾翠雲生前確飲用大量之酒類,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竟供稱:曾翠雲沒喝酒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128頁倒數第9行起),亦未提及曾翠雲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益徵被告就殺害被害人之經過多所掩飾。
⒋綜上所述,可見曾翠雲並無明顯之自殺動機,亦因無受自殺
問題而就醫之紀錄,而被告所述其加工自殺之過程之疑點重重且諸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法醫研究所之前開鑑定意見雖認「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
驗認定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全身鈍裂傷及撕裂傷,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即認曾翠雲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曾翠雲所服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但被告已承認其以鐵製手電筒敲擊曾翠雲之目的即有將其殺死之意思(僅辯稱係加工自殺),而扣案之鎮暴用鐵製手電筒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警㈠卷第172至173頁),如以之重擊人體要害之頭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既為知識健全之人,自無不知之理,則其以之重擊曾翠雲頭部要害,確有將之殺害之意思無疑。且法醫研究所亦稱「以(死者)頭皮撕裂傷,寬約6.8公分,雙側18及12公分之長度,為巨大頭皮撕裂傷,另有2.5乘0.5公分、2乘0.2公分及4.5公分寬撕裂傷佈及整個頭部,頭皮之血流量豐富等,應可在15至30分鐘內達到昏迷及漸次休克之過程」等語,有該所97年4月
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68頁),足見被告之以鐵製手電筒敲曾翠雲頭部要害行為,其所造成之傷害,足使曾翠雲於短時間達到昏迷及漸次休克狀態,而同為造成曾翠雲死亡之原因,不因曾翠雲同時「中毒性休克」情形,而響其罪責,是被告之死亡與曾翠雲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殺害曾翠雲之目的,即在圖得該1000萬元之保險金,均可認定。
㈦被告復辯稱:曾翠雲具有跆拳道二段資格,如非經其同意,
被告不可能將之殺害等語。查曾翠雲固確有跆拳道二段資格,有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96年9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101頁);另證人 呂銘峰 於警詢中固證稱:「(問:95年12月12日你是否曾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汽車旅館住宿?住宿時間為何?)我約於當日凌晨01時左右入住墾丁汽車旅館
203號房間,直至12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才退房」、「(問:自你入住後至退房這段期間有無聽到隔壁205號房有爭吵或撞擊等其他異狀情形?)我於入住後起先未聽見隔壁房間有任何聲音,約至凌晨3時左右才傳來隔壁205號房按摩浴缸馬達轉動的聲音,還有水流滾動聲響,到我太太凌晨5時左右睡覺時還有聽見按摩浴缸啟動的聲音,並未聽到有爭吵或打鬥之聲音,於10時許起床後已無聽見該按摩浴缸轉動之聲響」等語(見警㈠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有沒有聽到隔壁房間有沒有什麼聲音或異常的狀況?)我只聽到按摩浴缸的啟動聲,沒有聽到其他的聲音」、「(問:按摩浴缸流動的聲音大概持續多久?)中間曾經間斷過,差不多有兩、三個小時」、「(問:你大概什麼時間聽到按摩浴缸轉動的聲音?)二、三點的時候」、「(問:當天投宿的時間何時睡覺?)五點多到六點」、「(問:你太太大概什麼時候才睡覺?)也差不多那個時候」、「(問你住進汽車旅館以後,是都在看電視、聊天、或是做些什麼事情?)進去就先洗澡,洗完澡就一直看電視、講話到清晨五、六點才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證人尤國明(即墾丁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墾丁汽車旅館房間的隔間是用什麼的材質?)一般磚牆」、「(問:95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在墾丁汽車旅館有無異常聲響或其他旅客反應投訴之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固未聽聞或接受其他投宿旅客投訴被告所住宿於隔鄰205號房間內,有呼叫或哀嚎或打鬥的聲音。惟呂銘峰夫妻當時既在看電視聊天,自不可能全神注意隔鄰有何動靜,況如前所述,曾翠雲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飲用大量之酒類及服用大量鎮靜藥,並有中毒性休克情形,且曾翠雲死後血液內亦有65MG/DL酒精,胃內亦尚有125MG/DL之酒精(即尚未消化進入血液之酒精),亦如前述,足以證死者曾翠雲生前應有大量飲用酒量無訛。而血液中酒精濃渡50MG/DL時人類會有複雜技巧障礙,達80MG/DL時,會有多話、感覺障礙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所附蔡志中著,有酒精對安全駕駛之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第313頁),足見其服用酒類及毒品後,精神狀況已低於正常情況,則被告在此情形下,以手電筒敲其頭部要害,自難期曾翠雲能如正常情況下加以反抗,尚難以曾翠雲具有跆拳道二段資格,如非經其同意,即認被告不可能將之殺害。
㈧證人即警員 謝志樑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一開始伊沒有辦法
突破被告的心防,第一、二次被告沒有承認後,伊請被告的父母來,被告的父親有曉以大義,被告的心防就被突破,坦承殺害曾翠雲,在製作第三次(即被告坦承那一次)筆錄時,伊在跟被告討論犯罪的過程的時候,被告是有提到說有答應死者,要幫死者完成殺害的事情以後,要幫死者領保險金,五百萬元要給死者的父母,改善死者家庭的經濟狀況,另外五百萬元要給死者的乾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惟如前證人鄭秀美所證,於被害人投保時,其已詳細告知被告有關曾翠雲投保生效及保險契約內容,被告亦看過保單(見警㈠卷第78-81頁),參以被告自已亦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防癌等人身保險(見警㈠卷第129頁),則被告對於何種意外可請求保險理賠,應知之甚詳,且依證人鄭秀美所證,被害人所以指定被告之女兒為保險受益人,係因其與與父母關係不好,則被害人豈有再要求被告幫助其加工自殺,再將領得之保險金交給其父母之理?且被害人如有使其父母領得上開保險金之意,則其指定被告之女兒為保險受益人亦屬令費解之事,是被告所辯:伊為完成被害人領得保險金後交給其父母之遺願而幫助被害人自殺云云,再再與常理相違背,無足信憑,被告於警詢中與警員談論之內容亦係被告片面之詞,證人謝志樑上開所證亦係聽自被告之片面陳述,難據為被告有利之採認。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謝志樑在原審之供述(本院卷第二宗34頁以下),亦未發現有可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陳述,附此敘明。
㈨此外,復有浮屍體地點之照片、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購買大型
黑色塑膠袋、土黃色膠帶、清洗旅館房間之菜瓜布之統一發票及由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前往購物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106頁、95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23-26頁、原審卷第35頁倒數第2行起),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係為被害人加工自殺之所辯,均無可採信,被告殺人及遺棄屍體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件送往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女性死者生前若遭受外力灌食,是否會造成其嘴唇、...等部分之傷害?若生前遭受外力灌食,則其食道是否會殘留食物?...」等事項,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強行灌食曾翠雲藥物情形,自無須鑑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應執行者...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既經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則於定執行刑時,就「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仍應一併諭知,以為執行之依據,惟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就「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漏未諭知,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其係加工自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處被告以極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自應撤銷改判。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事後始變更犯意殺害曾翠雲,而就殺人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貪圖被害人曾翠雲之鉅額保險金,而有計劃殺害被害人,且其手段殘暴,於將被害人殺害後復將其屍體丟棄海中,犯後又飾詞否認殺人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以撫慰被害人父母精神上痛失愛女所遭受之痛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其殺人部分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遺棄屍體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條例就遺棄屍體罪部分減輕其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藍色手電筒壹支;編號二所示鐵鍊係被告所有,此經其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㈠卷第13頁、第15頁第2行、原審卷第
36、229頁),且上開物品分別係供殺害被害人曾翠雲及遺棄屍體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遺棄屍體之三個扣環及包裏屍體之塑膠袋既未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其餘物品與被告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無關,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226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51條第
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被告甲○○殺人案件扣押物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電筒│1支││6│手機│6支│├──┼─────┼───┤├──┼───────┼──┤│2│鐵鍊│2條││7│黑色塑膠袋│2捲│├──┼─────┼───┤├──┼───────┼──┤│3│浴巾│1件││8│汽車腳踏墊│1張│├──┼─────┼───┤├──┼───────┼──┤│4│衣服│8件││9│7-11IC卡│1張│├──┼─────┼───┤├──┼───────┼──┤│5│褲子│4件││10│斷柄剪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