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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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08號原告國聯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以「萬家香」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7類之精米機、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食品加工用切菜機、製油機、刨冰機、食品磨粉機、食品製造機、麵糰分割機、豆漿製造機、榨汁磨醬機、連續製麵機、三明治切塊機、製豆腐機、食品加工用磨豆機、製酒機、釀酒機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1年9月23日,以系爭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修正公布施行,參加人併主張系爭商標亦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該局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3年11月8日中台異字第9115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07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月30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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