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胞妹 吳純甸 之男友,因不滿甲○○之父 吳麻 未照顧吳純甸,亦不滿甲○○向社會局申領多種類之社會福利,明知甲○○為小兒麻痺患者,有重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甲○○經營之服飾店內,於距甲○○約2公尺處,持未具殺傷力、外型酷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指向甲○○,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當場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麻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吳麻表示遭人持槍恐嚇,吳麻隨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及鐵彈16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5月21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處,身上攜帶1把黑色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及鐵彈16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該玩具手槍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騎機車至該處係為抄下告訴人之車牌,以向社會局檢舉,伊未下車至告訴人店裡,伊攜帶玩具槍係為防身,並未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 云云 。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地院證稱:96年5月21
日,被告騎機車到高雄市○○區○○路○○○巷口伊店門口,他下車走進店裡,就拿出槍指著伊,伊即掏錢,並立刻用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父親說那個人又來找伊,請他幫伊報警,當時伊會緊張,被告也會緊張,之後被告就跑出去了;當時伊知道被告是伊妹吳純甸之男朋友,被告拿著槍時沒有講話;被告從斜揹的槍套拿槍出來,他有穿夾克,槍套斜揹在前面,被告拔槍往前舉高槍對著伊,被告當時距離伊約
2、3公尺,當時伊不知道他是要錢,還是要命;伊賣女裝,當天沒有客人到伊店裡,只是有人經過店外面,被告進伊店內停留約1、2分鐘等語(地院卷第62至63、66、67頁)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地院供承:伊有於96年5月21日1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口,伊在加工出口區之出口處(即甲○○的店的斜對面)被查獲時,有將黑色玩具槍1把放在左側的腰際,當時伊有揹槍套,因為這樣才能產生嚇阻作用,伊要嚇阻吳麻,會跑到高雄市○○區○○路○○○巷口因為那裡是他們的地盤,伊要去抄車牌,當然要做防備;當時伊有穿外套,但是拉鍊沒有拉上等語(地院卷第34、75頁),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槍在內衣外、外套內,並無將槍拿出來外面給甲○○看到,伊只是將外衣故意露鬆點,伊未停在甲○○之攤位前,伊只是經過他的攤位,並記下他的車牌等語(警卷第2至3頁),可知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黑色玩具槍1把至高雄市○○路○○○巷口處。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將玩具槍放在外套內腰際處,未將槍拿出,且未下車,更未進入告訴人店內云云,惟被告既以外套遮掩玩具槍,而告訴人在其店內竟能看見被告之槍套及槍枝,顯係在被告進入店內時近距離所見,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其未下車進入告訴人店裡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地院供稱:伊用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社會局,伊跟
社會局檢舉地點、機車的號碼說甲○○領太多社會福利,父母親所賺的錢也給他;因為當時有新的醫療技術,伊透過伊養女(即吳純甸之女兒)請其爺爺吳麻或奶奶拿錢救吳純甸,但是他們見死不救等語(地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被告因吳純甸之事對於吳麻及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恐嚇動機。被告雖供稱:伊當時將玩具槍放在左側腰際,伊有揹槍套,因為這樣才能產生嚇阻作用;伊要嚇阻吳麻,那裡是他們的地盤,伊要去抄車牌,當然要做防備;萬一他們人衝出來,槍插在身上就能產生嚇阻作用等語(地院卷第75至76頁),惟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開店,而甲○○為重度殘障之人,行動不便(地院卷第74頁),如何「衝出來」?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佐以證人吳麻於本院證稱:96年5月21日13時10分許甲○○
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拿槍恐嚇他,當時伊使用之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伊是用這支電話報警等語(地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6年5月21日13時25分40秒發話、對象電話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9秒,同日13時26分48秒發話、對象電話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18秒,當日在此之前並無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9頁),及證人吳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6年5月21日13時25分39秒受話9秒、被(主)叫號碼為0000000000,同日13時26分47秒受話18秒、被(主)叫號碼為0000000000,同日13時27分16秒緊急電話64秒、被(主)叫號碼為110,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與吳麻之通話時間在96年5月21日13時25、26分許,且通話時間僅有9秒、18秒,並無經過冗長之討論,而吳麻於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即刻報警,顯見當時依吳麻之認知情況頗為緊急。被告雖辯稱:可能是警察來時,伊站起來,甲○○在對面看到伊拿槍給警方,所以甲○○才打電話給吳麻云云(地院卷第76頁),然由卷內之逮捕通知書所載「被通知人(即被告乙○○)到場時間」為96年5月21日13時35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書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16頁),可知警方係於接獲證人吳麻當日13時27分16秒之電話報警後始到現場,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店是賣絨毛娃娃及女性衣
服,三面用帆布圍起來,只有一面開放,被告進來店內拿槍指著伊約1分鐘,當時是伊1人在顧店,伊是坐著,被告在
2公尺指著伊心臟部位,伊因為依行動不便,伊有小兒麻痺,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所以伊無法反抗,當時被告拿槍指著伊,伊會害怕等語(偵查卷第37至38頁),佐以告訴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1頁),則告訴人在行動不便之情形下,忽見被告持槍進入伊店內,持槍指向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應屬可信。被告雖供稱如果告訴人害怕,為何不自行打電話給110報警,而大費周章,先打電話給其父親,再委其父親報警云云(地院卷第2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地院證稱:被告進伊店內停留約1、2分鐘,被告進入伊店裡都沒有講話,被告是第1次進到伊店內,伊看到被告會緊張,伊是因為太緊張才打電話給伊父親,伊是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撥打給伊父親,伊都是按快速鍵打給父親等語(地院卷第66至67頁),則告訴人長期受其父吳麻之照顧,在緊張之際,以撥快速鍵打電話給吳麻之方式求援,並無違常情。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案發當日13時10分許打電話告知其父,
何以告訴人之父在13時27分許始打110報警,相差17分鐘之久,足見吳麻之報警與告訴人所述遭恐嚇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地院證稱:被告進伊店內停留約1、2分鐘;伊是被告還沒離開就打手機給伊父吳麻;伊打電話給伊父親時,被告的手機同時也響起,被告就接手機到外面去講電話等語(地院卷第63、64、66頁),佐以被告提出於地院之受話通話明細表所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1日13時19分8秒受話,通話秒數為33秒,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地院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證述有見聞被告在其店內接手機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如前所述,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其父吳麻之時間為96年5月21日13時25分40秒許、同日13時26分48秒許,通話時間之先後,雖與告訴人證述伊先打電話,被告手機才響等語(地院卷第64頁)不符,惟審酌案發當時情節,告訴人處於緊張之狀況,其對於事實發生之順序記憶難免有誤,應以卷內之通話紀錄為可採。則考量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其店內停留時間約1、2分鐘乙節,佐以卷附上開通話紀錄所載被告受話時間為當日13時19分8秒、告訴人及吳麻之通話時間為13時25分40秒許、同日13時26分48秒許及告訴人吳麻報警之時間為同日13時27分16秒許,應認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應在96年5月21日13時20分前後,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取。
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測謊乙節(地院卷第23頁),由於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確,且測謊報告之結果,僅得採為判斷其他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之參考,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唯一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請求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乙節,經查本案之承辦警員 黃清煌 於案發後,前往案發地點之里辦公室調閱,因已逾保存期限7日,無法調閱,有警員黃清煌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因認其女友吳純甸未受到家人照顧,竟至告訴人店內持玩具槍指向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威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敍明扣押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鐵彈16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地院卷第77頁),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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