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51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14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7,861,275,204元,經被告初查調增利息收入324,301,572元(債券之溢價攤銷數),核定利息收入28,185,576,776元。原告不服,核定利息收入28,185,576,7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26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債券溢價攤銷依財務會計之規定,屬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作為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自非有理:
⑴所得稅法第62條非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
①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
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惟此2項條文均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是並非能擴張解釋為規定利息收入如何計算及申報之規定。此由同法第63條:「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前段:「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可知,所得稅法第63條係規定營利事業轉投資以淨值為估價標準,然被告於核定轉投資收益時卻係依「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之數字認列,即可證所得稅法第62條僅係為規定資產估價而非「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實非本件爭點之法令依據。
②退步言之,縱所得稅法第62條為本件爭點之法律依據
,惟該條文中「原利率」於文義解釋上並非指債券之票面利率,而係應解釋為購買債券時市場之公平利率。蓋如將上開「原利率」一詞解釋為「票面利率」,將面臨下列不合理情形:
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一定與票面金額相
同,如此一來根本沒有再採「現值折算法」來計算之必要。
如此估價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之實際價值,且
將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但在估價時卻以票面金額入帳,其差額於帳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被告認債券溢價差額應列為回收年度之損益,惟債
券到期時取回之票面金額將等於被告認定之債券成本(依原利率估價之成本),應無損失可言,其前後矛盾。
③是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
「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因此原告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按債券到期日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方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精神之作法,惟被告竟認定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請鈞院明察。
⑵被告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
下稱75年函釋)作為復查維持原處分的理由,誠有違誤。
①如原證1、2所示之財政部79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
791358361號訴願決定及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79年作成,是被告執財政部75年函釋為本案無理由。蓋若75年函釋適用本案之情況,則79年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亦應維持原核定,而變更見解,顯見該函釋對原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債券利息收入調減溢價分期攤銷數不適用,足證75年函釋係用於解釋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或於兩付息日出售債券時應如何評價,非關長期投資債券折溢價購入成本如何攤銷之問題。
②次查該75年函釋係接受營利事業陳情,認在債券買賣
時,須按財政部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接受業者之意見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其中一項:「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因此被告於75年函釋公布十餘年後,忽開始依75年函釋之部分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
③再者,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482號判決(下稱91年判決)或其後隨之宣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皆重申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原告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分,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惟,75年函釋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告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原告申報債券利息支出未按市場利率計算,並據以認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按與各行業業者協談結果之比例核退之。反觀原告於意圖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作法,卻遭被告依75年函釋否准,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應核實認列,即按市場利率計算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做出明確見解,被告亦已依法院見解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而要求營利事業與其達成協談,被告卻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作出不同認定,否定自己同意前揭法院之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為求有利之核稅結果,在斷章取義引75年函釋作為依據,實有違平等原則。
同時,營利事業購入債券若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僅應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被告核定方式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債券交易損益,懇請鑒察。
⑶被告之核定顯違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
①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按前開法令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因原告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亦無需加以調整。
②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長期投
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第26號公報第22條規定:「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稅法並無其他規定(被告援引之所得稅法第62條並非此爭點得涵攝之法條已如前述),依前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即該2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
⑷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本於所得稅法及相
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適用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②又,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
實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如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
③如前所述,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
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謹舉例說明:
原告購入面額100萬元之5年期債券,每年付息1
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萬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萬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元(債券面值×票面利率×5年年金現值+債券面值×5年複利現值)。
如依被告見解,即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
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核定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係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即屬未能正確作好本案事實定性之結果,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每年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747元(即1,091,594×3%),合計5年利息收入之時間價值將等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26號之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萬元扣除債券溢價購入每年攤銷18,318元後餘額之合計數。再詳言之,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前開案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萬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18,318元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購入債券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
⑸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作為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
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其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①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按財政部79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791358361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訴願人於購買債券期間內所收取之利息收入,如均已入帳申報,其購入債券之溢價,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於債券發行期限內,分期攤提為各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應屬合理,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准予攤銷公債溢價,并於免稅公債利息收入配合減除攤提數……」,被告即依上述意旨於79年8月29日分別作成79年財北國稅法字第23412號、第2341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追減申請人73、74年利息收入。
行政機關平等原則在不同的國家行為範疇各有內涵不同的展現,於裁量性行政行為,平等原則即具體化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因為在此類行政領域中,行政行為有相當的自由決定空間,或者無成文性規定可供遵循,行政機關原則上得依據個案實際情況、財政資源分配等因素,決定是否從事特定行政行為以及該行政活動之內容,惟行政機關亦非完全不受拘束,基於前述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行為必須受案件事實相同之「行政先例」所拘束,如過去曾經就相同之案件事實所做之決定,如欠缺正當理由,必須依循之前的先例,作出相同之行政決定。然而,行政權原有之自由決定空間亦非完全被剝奪,行政機關如能合理說明當下的案件事實與過去之先例有何不同,而必須從事差別待遇,尚非法所不許。
②今訴願機關所作之79年台財訴字第791358361號及第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與秉此意旨而作之復查決定79年財北國稅法字第23412號、第23414號所涉與本案並無不同,相關之會計法規關於債券折溢價攤銷之處理原則亦未改變,豈可逕依個案不同而作不同決定?蓋司法院各法官對個案採分散式具體審查,係植基於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個案當然可表示不同法律見解。惟行政機關對外意思表示官署僅有1個,縱內部決定單位不同,亦不害於各處分均為同一官署作成之事實,行政機關倘可以不同個案為理由而異其處理,造成人民對同一行政機關決定產生左手打右手的疑惑?⑹被告重為與79年財北國稅法字第23412號及第23414號
內容相反之行政處分,將債券溢價攤銷數不視為利息收入減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對人民之信賴保護。
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被告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②按信賴保護規定係植基於法治國原則下,對於法安定
性之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之意旨,行政機關必須有值得人民信賴之基礎、人民必須有信賴該基礎之客觀表現,且人民主張信賴保護時,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信賴保護有存續保障與財產保障,存續保障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17條之規定,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行為產生信賴,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撤銷。財產保障指上開同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指依法該行政處分得撤銷者,行政機關應對人民信賴該公權力行為造成的損害給予合理之補償。
信賴基礎:依上開規定,合法與違法之授益處分,
均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惟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不得廢止,例外廢止須予補償。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則可以撤銷,但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時,不得撤銷,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撤銷後,行政機關亦應予合理之補償。財政部79年台財訴字第791358361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為合法之授益處分,分述如下:
A.該行政處分合法: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上開法律規定之所以有現價之計算,係因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所致。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26號規定,若市場利率較票面利率為高,則債券為折價發行,債券依市場利率計算後所得現值(計算公式如下)為債券入帳基礎,其後每年將攤提的折價加上依票面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為會計帳上認列之利息收入,故利率反轉揚升時代,會計帳上認列債券利息收入較實際收到之利息高;在利率逐步走低時代,因為市場利率比票面利率低,債券為溢價發行,會計帳上利息收入較實際收到之利息低。本件為債券溢價發行情形,依上開商業會計法第13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26號規定及台財訴字第791358361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在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列各法未有特別規定下,當依照會計帳上利息收入課稅而不必另作調整,使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統一處理方式。財務會計之所以規定債券溢價必須攤銷,成為每年利息收入的減項,係基於債券買受人因債券的票面利率比市場利率高,買入債券時願意花比較多的錢,而在認列每年的利息收入實現買賣債券時墊高的成本,每一期的利息收入,恰好和墊高的成本依持有期間攤銷後每一期攤銷數相配合,而反應出一個合理的利息收入。倘每一期僅認列與票面金額相同的利息收入,待債券出售時再一次將虛增的成本作為出售損益的減項,將違反經濟實質,因為墊高的成本不是全部在出售時實現,而是投資人購買時,預期之後每期會有較高利息收入的結果,當然隨著每期的利息收入而實現。上述配合原則不獨適用於財務會計,稅務會計也無排除之理。被告僅從目的考量,認為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一免稅,成本亦不得扣除。孰不知如此目的思考,將扭曲經濟實質,違反租稅中立;且被告在利率走揚時代對於原告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異議,而認定較票面利率高的實質利息收入;然利率走低時代,被告即改變見解,令誠實納稅之原告改採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負擔加重,不得不誤解被告是否以稅收高低來決定適用市場利率或票面利率計算收入。租稅規定不應受政府政策影響,或影響市場經濟,是為租稅中立。若被告認為因採用市場利率在債券溢價發行時,造成債券持有人藉由攤銷溢價將不能扣除的成本轉換成應稅利息收入的減項。應檢討者亦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問題,而不是為了彌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損失,破壞上述配合原則,強加原告稅負,扭曲租稅中立;況原告並非如被告所憂心,意圖從上述計算方式獲取租稅利益,原告自始至終都採用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不論利率高低亦然,原告本於上述配合原則,忠實反應經濟實質,謹遵台財訴字第791358361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奉公守法,誠實納稅。
是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791358361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訴願人於購買債券期間內所收取之利息收入,如均已入帳申報,其購入債券之溢價,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於債券發行期限內,分期攤提為各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應屬合理,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准予攤銷公債溢價,并於免稅公債利息收入配合減除攤提數……」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今被告改變見解,認為應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不得扣除溢價攤銷數,該行政處分改變前訴願決定的內容,並改變被告依上述意旨於79年8月29日分別作成79年財北國稅法字第23412號、第23414號復查決定書之行政處分,使前述4個行政處分效力形同廢止。前述第23412號、第23414號復查決定為針對前73、74年利息收入之核定,縱認為其行政處分效力只限於該次處分,而不及於其後各年之核定稅額處分,仍不能否認台財訴字第791358
361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對同一相對人、相同內容之各年債券攤銷處理仍具存續力,蓋該訴願決定意旨略以:「……其購入債券之溢價,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於債券發行期限內,分期攤提為各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應屬合理……」,縱認為時間久遠,行政機關欲改變見解,形同廢止原台財訴字第791358361號及第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意旨。合法之行政處分並非不能廢止,惟仍應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為限,例如時空不同,不廢止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者即是一例。惟本案與79年訴願決定之時空並無不同,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仍為我國會計及稅捐等相關法令所遵循,實難看出不同之處何在。退步言之,縱認為不廢止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而欲廢止,仍應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制定過渡期間或予以補償。
B.該行政處分為授益處分:前財政部79年台財訴字第791358361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原73年、74年課稅之決定,對原告有利,是為授益處分。
信賴表現:原告信賴財政部台財訴字第791358361
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每年均以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迄今,客觀上有反覆信賴該訴願決定之行為。
無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
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故原告信賴財政部台財訴字第791358361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以保護,且該決定符合經濟實質及法律規範已如上述,故應予以存續保障。基於合法的授益處分若撤銷應給原告予一定財產保障原則,應制定過渡期間,使原告得出售債券或其他處理以資因應。
2.對於債券折溢價問題,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有詳細表述,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諸多疑慮均有回應,希請鈞院列為參考,正本清源使本問題回歸量能課稅原則的正軌。
⑴自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開始,鈞院曾明白表示債券
利息收入應按市場利率認列,將債券折溢價列為利息收入的加項或減項始為正軌,惟考慮稽徵便利與避免稅捐規避問題,不以違法評價各稅務機關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核定。中間縱有保守判決認為上開核定方式合法,亦無法解釋所得稅法「現價」與票面利率的矛盾,稅務機關核定以票面利率為利息收入認列向來沒有法律基礎,所憑函釋已有財政部相反見解,更顯其立論薄弱,不如回歸以下94年度訴字第2920號所揭量能課稅原則(以下整理節錄自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①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
「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
』,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
而上開法律意見,亦透過立法資料得到更堅強之佐
證。即登載於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上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其中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37年間有效施行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相關之立法說明中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原則』」,而溢折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
②債券溢折價攤銷早在買入之初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
生改變,債券事後因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進行重新評價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下稱34公報)的問題,實務常混為一談,有釐清必要:
在債券利息計算之領域,「溢折價攤銷」之承認,
實與「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間具有緊密之關連性,此等緊密關連之程度,其重要性已足壓抑「稽徵經濟」之考量。
「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殖利率及票面利
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進而決定債券持有人,按照持有天數,真正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票面利率決定之利息金額加減攤提金額,為債券持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而且在同時也決定了債券買入價格,做為將來出售債券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而不同時間點,市場殖利率的差異所形成之債券市場價格改變,此等差異應否承認損益,以及損益計算標準為何?才是34公報所處理之課題,其與溢折價攤銷已毫無關連。其實正如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要接受折舊的觀念一樣。計算債券交易所得時,一樣也要接受「已到期的利息,即使尚未經付息機關付息,但因為時間已過,其折現值已消滅(流入利息中,成為利息之一部),且在買賣雙方也不存有不同主觀評價之可能」觀念,認為其不在出售範圍內。(上開判決意旨,認為債券溢折價攤銷會把利息所得轉換成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係因為對於債券溢折價攤銷和後續評價問題混淆所致,不明白債券溢折價攤銷,在債券買入一開始即已決定,而不應和實務上擔心的規避稅負問題連結。)③從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到94年度訴字第2920
號判決,行政法院改變見解的原因,係因法理因素與時空環境背景不同:
透過公債經紀商之「等殖成交系統」即可自動算出
「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所以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排除,此時「稽徵經濟」因素之顧慮即大幅度降低。
在以往債券前手息之案件中,有關利息金額之計算,一律是以票面金額為準,若法院要改變此一法律見解,承認溢折價攤銷之計算方式,顯然會對稽徵實務作業產生極大衝擊。而溢折價攤銷概念,具有高度之會計技術性,遽行採用,不問是人民或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會在確切利息金額計算上,面臨極大之困難,所以有「稽徵經濟」因素之考量。但隨著時間之經過,上開顧慮可大幅下降,因透過公債經紀商之「等殖成交系統」即可自動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
目前實務上對債券前手息之案件,就在付息機關實
際付息日以前,出售債券者,到底有無利息收入之產生。是按照持有人之身分,採取不同見解,而產生自然人規避稅負的良好管道,如果能接受上開溢折價攤銷之觀點,或許債券前手息之爭議自始即不會發生,稅捐規避管道也可在第一時點即被截斷,而稅制公平環境將更容易建立。
目前實務上對債券前手息之案件,就在付息機關實際付息日期以前,出售債券者,到底有無利息收入之產生。是按照持有人之身分,採取不同的見解。
A.在自然人之情形,認為沒有利息收入之產生。B.在法人(公司)之情形,則認為要依權責發生制,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但計算方式又是按照票面利率計算。但這樣差別式之處理,實在缺乏法理上之正當性,而且因此形成一個讓自然人規避稅捐之良好管道,並惹起債券前手息案件中「利息收入歸屬」之不必要爭議。如果能接受上開溢折價攤銷之觀點,或許債券前手息之爭議自始即不會發生,稅捐規避管道也可在第一時點即被截斷,而稅制公平環境將更容易建立。
⑵由立法院所得稅法第14條之1修正草案之說明,亦可知
所得稅法第62條如上述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言,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僅未於細則中明確規範而已。
①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
關「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之1、第24條之2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對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1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其修正條文之說明四、「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②參酌上述之修正條文及其說明,可知雖然修正所得稅
法第14條之1並未說明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是否應包含債券折溢價攤銷,然其修正說明卻明示折溢價確為影響利息給付之因素之一,票面利率實不能代表真正利率,將於細則中明定利息計算方式。故稅捐機關核定稅捐,不應以法條表面之規定而忽略交易之「經濟實質」,在本案中,若將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解讀為票面利率,誠如上述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言「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故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應如上開判決所論,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故其原利率所指,應屬債券發行時之市場利率。被告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實質立法意旨,錯誤解讀法條之文義,並據以剔除原告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並調增利息收入,其謬灼然。
③上開判決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1修正條文說明,與原
告前諸多主張不謀而合,財政部台財訴字第79135836
1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及上開判決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1修正條文說明,均有志一同使債券利息收入認列回歸正軌,而不再創造租稅法律主義的例外,惟原處分與復查決定仍未本諸上述訴願決定意旨與判決本旨妥為適法處分,懇請鈞院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得稅辦法第6條規定:「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再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2.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27,861,275,204元,被告初查以其利息收入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24,301,572元後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324,301,572元,核定利息收入28,185,576,77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依首揭準則規定,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次依首揭稅法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原核定利息收入28,185,576,776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乃予駁回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3.答辯理由: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
……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件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⑵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
,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3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⑶原告主張當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透過溢價攤
銷計算利息收入之結果應恆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並據為其溢價攤銷理由,惟實務操作上,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亦日趨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更是多空交戰,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本案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之計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⑷又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
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
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殖利率」。
有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估價適用第62條規定,其方式係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現價之計算要素必須有利率及期間),依第1項規定區分為(如被告附表
1):①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稱「原利率」:第1項
前段原利率如係殖利率,將發生如附件甲、丙之溢折價情形,而原告又稱必須按攤還期限攤銷,則攤銷結果到期收回恆等票面金額,其適用第2項到期收回金額為100,000-現值與折價或溢價之金額100,000=
0,將發生法條邏輯錯誤,且有違75年釋令按票面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之殖利率與按期攤銷見解顯不可採。
②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
算之理由:在無票面利息下,即無利息,其現價計算如丁情形,依其到期金額為100,000-現價68,058=31,942。按有利息者,每期即有利息收入,殆無疑義,而無利息者,投資人未有利息收入顯不合理,故於第2項明定,其差價為利息收入。準此,第1、2項即無法條邏輯錯誤。
綜上,原告主張理由,實係過度複雜化法條意旨,事實上,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⑹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
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則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⑺至原告所述其相同案情之73年及74年度行政救濟案,訴
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並經被告分別以79年8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23412號及第23414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核減原增列之利息收入(即變更原核定)等情,查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係分別依據各年度不同之課稅事實而為之,所應依循者為相關稅捐法令之規定而已,以往各該年度之課稅處分僅對各該年度具有拘束力,並無形成「行政先例」可言,尤無往後各年度之該項稅捐之核課均應受先前年度核課方式拘束之理。
4.財政部75年函釋係該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自可適用,合先陳明。又75年函釋所稱之「面值」及「利率」,係指債券之「票面價值」及「票面利率」:
⑴長期債券投資之會計處理:
債券投資在購入時以取得成本為入帳基礎,而該價格係依到期票面金額及每期支付之利息,按市場利率折現而得,票面上所列之金額稱為「面值」,所附的利率稱為「票面利率」,前述依市場利率折現之成本與「面值」比較,則發生債券溢價或折價發行,長期債券投資因擬長期持有,市價之變動對投資公司不具意義,僅將溢價或折價加以攤銷,以每期收到之利息(按票面利率)加折價之攤銷或減溢價之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以面值加未攤銷溢價或減未攤銷折價作為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日後若在到期前出售,則應計算至出售日之應計利息,並將溢價或折價攤銷至出售日,得出出售日之帳面價值,以此帳面價值與售價比較,計算出售損益。
⑵75年函釋既已明定,債券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該「面值」對應前揭長期債券投資會計處理,當然指「票面上所列之金額」,而非市場利率折現而得之取得成本。又該函釋規定處分債券,係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並未如財務會計處理以售價減除「債券之帳面價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顯見該函釋並無債券溢價或折價得以攤銷之規定,又75年函釋雖對營利事業與個人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課徵方式有所不同,但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並無二致,倘承認營利事業以每期收到之利息(按票面利率)加折價之攤銷或減溢價之攤銷計算利息收入者,無異對個人及營利事業有差別待遇,故75年函釋規定之「利率」,係指「票面利率」亦無疑義。
⑶承前說明,在法律解釋上,無論係單純從文義解釋、探
求75年函釋之真義,乃至與財務會計處理兩相比較,有關75年函釋「面值」及「利率」之文字含義明確,被告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價之成本,進而認定債券溢價部分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為債券成本,自屬有據,財政部對75年函釋之看法,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而多次維持是類案件之復查決定。
5.至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
⑴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
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⑵又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
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規定計算。」,顯示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係自96年7月13日起始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是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所為之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倘75年函釋之「面值」及「利率」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第31條之4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⑶綜上論結,增訂所得稅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縱經發
布,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並檢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供參,敬祈大院明鑒。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該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被告以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堅持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公司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324,301,572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問題之發生:
1.按所謂債券者,係指發行人透過發行有價證券,直接或間接地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地承擔債務之時,該種具有流通性的有價證券係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即謂之「債券」。債券具有下列特性:具有流通市場與移轉價格,屬確定收益(有息票收入或折價反應收益)之證券,不因發行人之期間營收與財務狀況而有增損,有固定之還款期限,到期發行人需還本(息),因之具有投資報酬率穩定、風險相對較低、流動性高及資金調度成本低之好處。
2.目前我國債券初級市場主要的債券種類包括:政府公債、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外國金融債券等。
至於次級市場,由於各種類債券幾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上櫃,市場交易以店頭為重心,加上證券商營業櫃檯議價買賣債券的交易與結算交割法規均係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制定,故提到債券店頭市場,即係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市場。
3.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等,其中又以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為債券交易主要的市場造市者(market-maker)(亦有譯為市場莊家),其對市場成交量貢獻與流動性創造最為積極。另一類投資人為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本件原告係產物保險業者,亦係活絡於次級市場之一員。
4.債券主要交易方式分為「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兩種。前者屬於長期投資,所有權隨著交易的發生,在完成交割手續後即永久移轉,債息自成交日起即歸於買方所有。
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亦即補息款;後者可視為買賣雙方的一種短期信用擴張,具有融資效果,交易雙方按約定之金額、期間、利率,由賣方「暫時」出售債券予買方,約定日到期後再由賣方買回原出售之債券,買方賺取者即依據約定利率、期間所計算出來的利息。
5.而影響債券價格之因素主要有二:其一,經濟金融因素:資金供需狀況(反映在銀行間拆放市場、短期融通市場、貨幣市場之短期利率水準等)及物價水準(反映在貨幣供給狀況、銀行長天期定存利率等長期利率指標);其二,市場內部因素:債券交易籌碼之供需、市場流動性、發行人信用狀況、市場造市者之運作及市場參與者之多寡與態度。
6.簡單思考方向之提出:債券利息之溢價攤銷要面臨之問題就是,舉例來說,二年到期之100萬元的債券,年利率3.65%,而甲在期初用10
2萬元買入,最後連本帶息領到1,073,000元,則甲究竟取得若干利息收入?是取得73,000元利息收入加上2萬元之有價證券損失(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還是僅取得53,000元之利息收入(是按日取得以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或者說是按日取得以票面利息減去溢價攤銷數計算之利息)?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依量能課稅原則而為檢視,如果甲沒有取得73,000元之利息收入,卻令原告與取得73,000元之利息收入者,負擔相同之稅負,如此則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㈡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
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依據。
㈢債券利息溢折價攤銷問題亦不得與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混為一談:
1.承㈠4.所述,在買賣斷交易中,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補息款,即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是故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
2.蓋債券是一項金融資產,而所有資產均有價格,而且會隨著市場供需情況而改變。債券資產之市場供需變化則表現在市場利率的變化上,因此市場利率的改變會帶來債券價格的改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進而決定債券持有人,按照持有天數,真正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票面利率決定之利息金額加減攤提金額,為債券持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而且在同時也決定了債券買入價格,做為將來出售債券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
3.而債券事後因如㈠5.所述之諸多因素,而致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下稱34號公報)所規範,其與溢折價攤銷已毫無關連。
4.而此二問題之常被混淆,關鍵在於債券資產的特殊性格:⑴一般有形資產即使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折舊,但其資
產的同一性,仍然不會改變,而且折舊金額通常較小,不易察覺。
⑵但債券資產則會隨著時間經過而迅速縮小。因為到期日
越來越近,已經過期日之利息,即使尚未實際向付息機構領取,但觀念上均認為已發生而歸於消滅,因此一張債券資產,實際上是數百個利息債權及一個本金債權折現值之加總,或者可以看作「同時取得多個折現值資產」。
⑶因此:
①出售有形資產時,其損益之計算︰
出售所得收入-原始購入成本-折舊=出售盈虧。
出售準物權或無體財產權之損益計算︰
出售所得收入-原始購入成本-折耗或攤銷=出售盈虧。
②但出售債券資產時,其損益之計算則是︰
「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出售所得」之收入-「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之原始購入成本」=出售盈虧。
而出售當日已經到期的利息折現值資產則已因利息收入產生而當成對應之成本,並歸於消滅,所以無法再行出售。簡言之,債券持有人永遠只能出售「出售日以後、沒有到期之利息或本金權利」。已經到期之利息,即使實際尚未向付息機關領取,但仍然已實現,不可能再做為債券交易之標的。
5.現延續㈠6.所舉例之問題思考:⑴觀念上甲實際是買入以下731筆(2年共730日即730筆之
利息資產與1筆本金資產)之資產。且其折現值是按照買入時之市場利率來計算,並自始固定下來。而且因為金額固定,計算折現值時,所採取之利率固定,所以相隔不同天數資產,也會按其天數之長短,有固定之折現值(天數越長,折現值越小)。
001.90年1月2日的100元(利息﹕即本金100萬元年息3.65%計算之每日利息),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1天)。
002.90年1月3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2天)。
003.90年1月4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天)。
......
365.91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
730.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730天)。
731.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730天)。
⑵而甲於90年1月2日時,其債券資產僅剩下列之金額,
而實際賺得之利息則為票面利息100元減去730天後到期之利息折現值資產(上開編號730之利息資產),再加上「729天後100萬元之折現值」與「730天後100萬元之折現值」之差額。而上述編號730之利息折現值資產也因為當成當日利息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而歸於消滅。
001.90年1月3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1天)。
002.90年1月4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2天)。
003.90年1月5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3天)。
......
365.91年1月2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
729.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729天)。
730.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729天)。
⑶當甲在91年1月1日出售該張債券時,其實際出售之資
產組合下如下,而在91年1月1日以前之利息資產,均已在利息實現時充為計算賺得利息之成本而歸於消滅。
001.91年1月2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1天)。
002.91年1月3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2天)。
003.91年1月4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天)。
......
365.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366.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⑷若乙在91年1月1日向甲買入上開債券,則甲應就其上
述366筆按90年1月1日市場利率(也是甲在90年1月
1日自己評估之主觀利率)計算之折現值資產與出售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其損益(這也是為何債券買賣要採「除息交易」計算買賣價格之理由,因為已到期之利息資產已歸於消滅)。至於乙買入上述366筆折現值資產之評價,則是按照91年1月1日之市場利率來計算。
⑸附予說明者,若甲在91年1月1日並沒有出售上開債券
,但市場利率有改變,以致該張債券價格有昇降時,應如何對該債券做後續評價計算損益,則屬34號公報之課題。此時作為評價對象之資產為上述366筆資產,而其歷史成本則是按照90年1月1日市場利率計算之折現值(所以與票面利率全然無涉)。
㈣因此,本院認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
正反應原告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至於關於稽徵經濟上之顧慮,如㈠3.所述,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而現在櫃檯買賣中心所使用之「等殖成交系統」,已可輕易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是對於有依法設帳之公司法人來說,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
㈤再者,債券之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
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購買債券獲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獲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實無需過慮。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尚有未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並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處分。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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