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於民國94年7月間,2人因故分居迄今。詎甲○○未經乙○○同意取得乙○○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水源路房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3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景隆街房地)、高雄市○○區○○段2小段4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中和街房地)等6張權狀、國民身分證及乙○○所有留置在高雄縣○○鄉○○路○○○號住所內之印鑑章1枚(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於94年10月5日逕以乙○○受託人之身分,申領乙○○之印鑑證明3份(此部分所涉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嗣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7日,偽造乙○○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1次,再盜用乙○○之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所有權狀、其上基地土地所有權狀,於95年1月25日,持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5年1月25日,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又承接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7日,再依上開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五、七及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2份及附表編號九之表彰乙○○願負影本與正本不符之責任之私文書,於95年3月27日分別持附表一編號
五、六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及景隆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持附表一編號
七、八、九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及中和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而行使之,均向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已得乙○○同意等情,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掌管制作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於95年
4月間,因乙○○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已覓獲買主,前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中和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謄本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不論證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均非所問;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亦屬確保陳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既無證據能力,要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對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言,然告訴人乙○○為該供證時,並未具結,依上開具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 張鈞雅吳曼漣 、吳佩馨、 陳錦慧洪玉珠陳永欣柯靜華葉原宏 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上開文件向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申領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均係得乙○○之同意而為,相關文書上之簽名均係告訴人乙○○所親簽,並無不法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有於94年10月5日持告訴人委託書申領印鑑證明3
份;於95年1月26日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所有權狀、其上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95年3月27日持預告登記同意書1份及高雄縣○○鄉○○街○○巷○號建物所有權狀、其上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持預告登記同意書1份及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狀、其上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等情,核與卷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同意)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2份(原審卷第283至317頁)○○○鄉○○段1176、673地號、同段395、398建號○○○區○○段○○段○○○○號、同段45建號等土地及建物謄本(95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第4至9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被告於94年10月5
日申領她的印鑑證明,也沒有在水源路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景隆街、中和街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確實是她的印鑑章,但並不是她蓋的章,搬○○○鄉○○路○○○號時,印鑑章並未一併帶走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7、253頁)。
㈢被告雖抗辯係告訴人說要投資房地產需要用到,請他代為申
領3張印鑑證明,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即94年10月5日),不可能預知告訴人日後於94年11月23日及95年1月18日會取得景隆街房地及中和街房地,而預為申領以便日後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夫妻,兩人之關係因故生隙,告訴人並已於94年7月間搬離兩人共同住所水源路房地,如告訴人有因投資房地產而需要印鑑證明,雖其印鑑仍留在水源路101號,而當時水源路房地尚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大可進入水源路101號建物內取用,自己辦理申領手續,實無請託被告之必要,況由卷附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鳳一戶字第096009257號函覆之94年10月5日被告辦理告訴人印鑑證明之委託(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174頁),告訴人主張非其所簽,被告亦不爭執,自難依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另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尚未能知悉告訴人於日後會購入景隆街及中和街房地,上開行為如成罪,尚難認與本件犯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存在,故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審理。)㈣被告雖以於95年1月26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辦理水源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此房地為被告出資而僅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經告訴人同意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水源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無虛偽之情。然縱被告亦有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不能遽而推論告訴人必有同意辦理贈與登記。況且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否認水源路房地均為被告出資,惟仍證稱水源路房地係被告與她一起買的,且並未同意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水源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雖以告訴人94年7月離家時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及證人 盧安治張豫祥 之證詞為證,惟查告訴人並不否認94年7月離家時名下存款約有800萬元,其與被告結婚後均在被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工作,而上開帳戶資料及證人張豫祥之證詞,尚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然證人盧安治於原審證稱:買房子的錢一定是他們出的,他們夫妻2人如何出錢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是則證人盧安治亦無法證明水源路房地是否僅為被告1人出資。故不論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再以因告訴人投資房地產時,常常和他討論,經申領謄
本後發現告訴人竟向銀行貸款,且無法交待離家時名下帳戶中款項之流向,未免告訴人再次舉債,遂要求告訴人同意對上開房地為預告登記云云。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並未將取得上開房地之情形告知被告,而係經拍賣取得景隆街房地後,被告曾打電話給他說為何要標下景隆街房地,至於中和街房地則沒有告訴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1頁),縱使被告由告訴人處得知告訴人取得景隆街房地,進而於95年3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並獲悉告訴人以景隆街房地向銀行借貸,亦無法舉證證明辦理景隆街房地、中和街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均經告訴人同意。
㈥又被告雖以土地登記實務上無論契約書或同意書,均無須本
人簽名,只要蓋印鑑章即可,如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何須偽造乙○○簽名,徒生爭議,足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陳稱辦理地政登記時如認該受託之案件將來可能生爭執之案件,會請當事人在文件上簽名(原審卷第26
2頁反面),不會僅以蓋章之方式為之。如被告所言屬實,本件被告請告訴人簽名於贈與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足認被告亦認為告訴人對此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將來可能有爭執,既已如此認為,被告大可1次印2份贈與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均由告訴人於其上簽名,以便辦妥登記後,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副本」上亦有告訴人之簽名,以杜將來所生之爭議,然而本件依被告所述卻於告訴人在正本上簽名後,再行影印,進而用印,使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副本」上「告訴人簽名」部分僅留影本,徒留紛爭之機會,顯與上開陳述相違。況被告前於偵查中就上開作業模式係辯稱:不以1式2份直接由告訴人簽名,是他的習慣,印1份下來由客戶親筆簽名後,他影印1份,送件時送2份等語(偵查卷第158頁),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此一作業模式為其從事代書業務之習慣,並無強調僅於對當事人委任辦理之登記事項恐將來可能生紛爭時,始如此為之,前後陳述不一,益證其抗辯尚不足採。
㈦又被告另以因其承辦預告登記時,習慣上會作2份,1份由
地政事務所留存,1份由地政事務所蓋完收件章後交付予申請人(即委任人),本件登記均經地政承辦人員審核,所檢具之內容一致並經乙○○簽章之2份同意書,既地政事務所已將正本發還,所留存之副本其上乙○○之簽名當係影本置辯。惟查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林素俐 、陳永欣、洪玉珠均證稱:送件時預告登記同意書只須1份(95年度偵字第15894號卷第158頁),且本院調取之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⑹附繳證件欄2同意書」部分僅記載1份(影本於原審卷301、310頁),未如附表一編號一土地登記申請書「⑹附繳證件欄」所載1土地贈與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2建物贈與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3戶籍資料2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於景隆街房地、中和街房地預告登記時,各製作2份預告登記同意書,已生可疑。況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同意書。4.切結書。(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規定「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60011443號函覆稱「…該同意書雖非以筆書寫,如加蓋印鑑證明章,即視同正本引用。」等語、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寮地所一字第0960010949號函覆稱:「…所稱副本者,以其內容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由申請人簽章始稱之,而二者之製作過程為抄寫、複寫或影印在所不問。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等語,足認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之文書為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並無庸檢附副本,且辦理預告登記所應檢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僅須1份,又因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規定,並不須發還申請人,是則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應為「正本」(即被告所主張之簽名部分為書寫之同意書」,而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留存於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之留存文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均係影印製成,有該局97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9487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9頁),惟上開同意書上之「乙○○」印文,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印文部分為用印而非影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4頁),是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解釋「加蓋印鑑證明章,即視同正本引用」,足認因本件同意書因已加蓋「乙○○」之印鑑章,即視同正本引用,是則尚難認本件已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而認同意書確經告訴人簽名。
㈧被告雖稱上開登記文件之正本因置於家中遺失,並舉於95年
4月26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領補發權狀之資料(原審卷第51至60頁)為證,惟查上開申領資料,亦僅足證被告確有於95年4月26日申領補發權狀,而未能僅憑被告之申領資料填載切結書指稱係於95年4月17日遺失,而逕認上開資料確已遺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能證明所指之「退還之正本」亦已遺失。
㈨又被告固辯稱:辦理水源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景隆街
房地及中和街房地預告登記所用之身分證影本均係告訴人為辦理上開登記所交付。經原審調閱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水源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95年3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事件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大寮地政事務所留存資料第8頁、三民地政事務所留存資料第7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93、317頁),被告所提出申請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職業欄除2條刪除線外,並無蓋有其他記號,惟原審依被告聲請調閱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461號民事執行卷所附告訴人94年10月20日參與投標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其背面除2條刪除線外,尚有加蓋1方型小章(應係選舉投票所蓋),則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顯係94年10月20日前所留存,距上開登記時間均已數月,如告訴人果於被告辦理上開登記前數日,始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則交付日期既在94年10月20日之後,則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應有方型小章之印文,且告訴人如不願由被告為預告登記,無庸交付預告登記同意書即可,應無故意以上開身分證影本交被告而構陷之理,從而足證上開身分證影本為被告事前所留存,而事後持之使用於本件之申請。
㈩綜上所陳,依被告之抗辯或無證據證明,或前後陳述不一,
或與客觀事實相違,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亦無法認為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情,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有
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上開多次犯行,時間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乙○○」、接續盜用「乙○○」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連續被告所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文書,惟此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犯罪事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乙○○同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據以行使,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恣意妄為,惡性非輕,矢口否認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景隆街房地及中和街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並將水源街房地移轉登記予3名女兒,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復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4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既稱於登記完畢後,由地政事務所發還,已屬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雖被告另稱已遺失,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因已向各該地政機關提出行使,由各該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係以乙○○之印鑑章所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又附件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雖另稱確有製作景隆街房地、中和街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各2份,惟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確有製作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附表一編號六、八之同意書,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經地政事務所發還之預告同意書各1份確屬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趁乙○○外出之際,佯稱欲陪伴子女,經其子女開門,進入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8樓之居住處所,徒手竊取水源路房地、景隆街房地、中和街房地之所有權共6張及國民身分證,復於不詳時間徒手竊取乙○○所有留置在高雄縣○○鄉○○路○○○號住所內之印鑑章1枚,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亦有明文。㈢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夫妻,為配偶關係,此有告訴人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而被告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足於原審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3頁),此親屬間竊盜犯行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件名稱│偽造署名│數量│盜蓋印文│數量│備註│├───┼────────┼────┼──┼────┼──┼──────────┤│一│95年1月25日土地│││乙○○│3枚│收件日期文號:95年1│││登記申請書(水源│││││月25日寮登字第005860│││街房地夫妻贈與所│││││號(文件留存於高雄縣│││有權移轉登記)│││││大寮地政事務所)│├───┼────────┼────┼──┼────┼──┼──────────┤│二│95年1月17日土地│乙○○│1枚│乙○○│4枚│同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水源街房地││││││││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三│95年1月17日建築│乙○○│1枚│乙○○│5枚│同上│││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水源││││││││街房地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四│乙○○身分證影本│││乙○○│1枚│同上│││在「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欄││││││││下用印(水源街房││││││││地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五│95年3月27日土地│││乙○○│5枚│收件日期文號:95年3│││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月27日寮登字第16580│││清冊(景隆街房地│││││號(文件留存於高雄縣│││預告登記)│││││大寮地政事務所)│├───┼────────┼────┼──┼────┼──┼──────────┤│六│預告登記同意書(│乙○○│1枚│乙○○│2枚│同上│││景隆街房地預告登││││││││記)││││││├───┼────────┼────┼──┼────┼──┼──────────┤│七│95年3月27日土地│││乙○○│5枚│收件日文號:95年3月│││登記申請書及登記│││││27日三專字第02284號│││清冊(中和街房地│││││(文件留存於三民地政│││預告登記)│││││事務所)│├───┼────────┼────┼──┼────┼──┼──────────┤│八│預告登記同意書(│乙○○│1枚│乙○○│2枚│同上│││中和街房地預告登││││││││記)││││││├───┼────────┼────┼──┼────┼──┼──────────┤│九│乙○○身分證影本│││乙○○│1枚│同上│││在「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欄││││││││下用印(中和街房││││││││地預告登記)││││││├───┴────────┴────┴──┴────┴──┴──────────┤│㈠編號六預告登記書內容:││立同意書人乙○○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地││號門牌:高雄縣○○鄉○○街○○巷○號,建號395號,權利範圍全部,茲同意由甲○○││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其有關產權之請求權。於辦理預告登記塗銷之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特立本同意書,以憑辦理預告登記。││㈡編號八預告登記書內容:││立同意書人乙○○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43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地號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建號45號,權利範圍全部,茲同意由││甲○○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其有關產權之請求權。於辦理預告登記塗銷之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特立本同意書,以憑辦理預告登記。│└───────────────────────────────────────┘附表二(被告甲○○辦理登記後,地政事務所發還之文書)┌───┬────────┬────┬──┬────┬──┬──────────┐│編號│物件名稱│偽造署名│數量│盜蓋印文│數量│備註│├───┼────────┼────┼──┼────┼──┼──────────┤│一│95年1月25日土地│││乙○○│3枚│未扣案。│││登記申請書(水源││││││││街房地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二│95年1月17日土地│乙○○│1枚│乙○○│4枚│同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水源街房地││││││││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三│95年1月17日建築│乙○○│1枚│乙○○│5枚│同上│││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水源││││││││街房地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四│95年3月27日土地│││乙○○│5枚│同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景隆街房地││││││││預告登記)││││││├───┼────────┼────┼──┼────┼──┼──────────┤│五│95年3月27日土地│││乙○○│5枚│同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中和街房地││││││││預告登記)││││││├───┴────────┴────┴──┴────┴──┴──────────┤│註:││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編號二、三所示之契約書與留存於地政事務所者係正副本,應認發還之文││書內容與留存者同,則其上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數量應與附表一編號二、三示私文書相││同。││二、編號一、四、五土地登記申請書依被告陳述為1式2份,於登記後1份發還,應認內││容與留存於地政事務所者相同,則其上所盜蓋印文數量應與附表一編號一、五、七所││示留存於於地政事務所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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