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3號原告 黃滿美
陳佩誼 陳志遠 被告 卓勝崇
楊茂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勝崇於100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擅自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漁港市○○○○道上,原告黃滿美遂委請漁港市場之守衛規勸其將重型機車另行置放在停車位上,詎被告卓勝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梧棲漁港市場內原告黃滿美營業處所之門口前屬眾多行人來往之人行道上,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於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大聲對原告黃滿美及其兒即原告陳志遠、其女即原告陳佩誼重複叫罵指摘「幹你娘」、「幹你娘芝麻」等語,而公然直接侮辱原告等人,當時有多位行人及鄰居駐足旁觀聆聽;又被告楊茂源於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梧棲漁港市場內原告黃滿美營業處所之門口前屬眾多行人來往之人行道上,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大聲對原告 黃美滿 、陳志遠重複叫罵指摘「幹破她五姨大芝麻」、「幹你五姨大芝麻」、「開破她五姨大芝麻」等語(「五姨」為原告黃滿美之外號),而公然直接侮辱原告,當時有多位行人及鄰居駐足旁觀聆聽;足見被告2人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當眾甚為難堪,並妨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2人之上開犯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卓勝崇應給付原告黃滿美、陳佩誼、陳志遠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茂源應給付原告黃滿美、陳志遠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253號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1年
2月1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