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第207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鎮○○街80之11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基地臺,由綽號「阿義」之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沿著建築物側邊的樓梯走上頂樓,先以前開油壓剪敲破遠傳公司所有為 鄧詩國 所管領,設在該處基地臺之電纜線之塑膠管,將電纜線拉出後,再剪斷電纜線1捆(約20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丟至1樓地上由甲○○收取整理。嗣為附近鄰居發現,甲○○2人見狀,即將已竊得之電纜線棄置現場而駕車離去。嗣甲○○2人發現漏未取回裝前開贓物之塑膠袋,乃返回現場取回塑膠袋後離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鄧詩國於警詢陳述之失竊情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目擊者 戴蔡淑芬 於警詢陳述案發當時遇見被告行竊之過程(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情綦詳,並有被竊電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14紙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第17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與共犯「阿義」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經扣案,然該油壓剪足以破壞塑膠管,並剪下電纜線,該油壓剪具備相當破壞能力,乃屬當然;且被告陳稱該油壓剪長度約30公分,尚非極為微小之工具,被告與共犯「阿義」所持用該油壓剪,客觀上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之兇器,應可認定。被告與共犯「阿義」持該屬兇器之油壓剪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成年男子「阿義」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第207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良素行,其年輕力壯,正值青年,未思憑己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與他人竊取電信公司之纜線,再考其等係持油壓剪行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20公尺,市價約3萬元,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共犯「阿義」所有,且係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然該油壓剪未經扣案,且本院迄今均無從查明該共犯「阿義」之真實身分,更無從知悉該把油壓剪是否確仍存在並未滅失,而該把油壓剪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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