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美喆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謂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北府勞工字第一六九四八九、二四七九七
四、二六三六三九號函,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並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上訴人另謂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證人林成奇、賴明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亦據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並經上訴人予以援用,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在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亦非事後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警衛其迭次違規行為,究應僅受申誡及記過處分,或予以記大過處分,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是前揭台北縣政府函縱予斟酌,上訴人亦不足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本件難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