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謂原審以魚池面積一分半計算魚類損失為一千五百台斤,而對清理魚池費用之面積為○‧三九甲計算,前後計算面積不同,判決理由前後自屬矛盾云云。惟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毀損罪,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飼養面積一分半魚池內之魚類陸續全部中毒死亡,其重量為一千五百台斤。參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其魚池一分半面積養石斑等魚,均因遭下藥而死亡等語。乃以魚池一分半面積計算其被毒死魚類之重量,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與另二個未遭投毒之魚池共有海魚六千台斤死亡之證據,原審乃以上訴人魚池面積一分半魚類損失為一千五百台斤為計算依據,並未違法。而上訴人所有之三個魚池,均有土堤相隔,而遭下毒魚池雖僅有一個,因另二個未受投毒之魚池海水亦遭污染,原審乃就上訴人請求另二個魚池之清理及換水費用予以准許,計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始以上訴人三個魚池面積合計○‧三九甲計算之依據。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不同項目之損失,計算面積亦因而不同,並無矛盾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