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在台北縣石門鄉廟口漁貨直銷中心(下稱漁貨直銷中心)擺設攤位販售海產,因民國000年0生意競爭而生嫌隙,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將告訴人甲○○攤位抽水馬達關掉,使漁貨缺氧而損傷,於當日上午七時許, 曾秋男 開車路過,發現被告神情緊張,跑至馬達箱旁重開馬達,曾秋男發現有異,立即告知管理員並通知告訴人甲○○,經清點漁貨損失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曾秋人甲○○發生糾紛,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其設攤之台北縣石門鄉廟口漁貨直銷中心處碰到曾秋男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早上伊在該處曬石花,根本未碰觸告訴人攤位之馬達開關,又告訴人所稱死亡之漁貨,有些是告訴人從冷凍庫取出,並非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早上死亡之漁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係以證人曾秋男之證言為主要證據,依證人曾秋男所言,其
係發現告訴人甲○○攤位之馬達停止運轉,其始駕車返回現場,嗣發現被告至地下室(電盤所在地),告訴人之攤位就有電等情,惟查,證人曾秋男並未曾證述被告關閉告訴人攤位之馬達一節,合先陳明。
㈡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其攤位之抽水馬達停止運轉,
且漁殖箱內有漁貨死亡,就告訴人攤位漁貨死亡之原因,證人曾秋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早上七時許,伊開車經過漁貨直銷中心發現告訴人攤位之抽水馬達沒有抽水上來,伊迴轉入直銷中心將車停妥下車時,即見被告跑至電盤處,手放入電盤內,隨即告訴人攤位之水即上來等語,並據而推斷係被告故意關閉告訴人攤位之抽水馬達等情,惟依證人即漁貨直銷中心所僱用之看僱人員 周萬榮 於原審證稱:「(店家如果沒有營業,水族箱是否會蓋起來?)都用塑膠帆布蓋」,「(如果有蓋起來,你如何看出有水?)看第一排的孔,水會從那裡流出來」,「你看第一排有水,要離開多少遠你才看得出來?)我是順著攤位的水箱看」,「(如果開車經過是否可以看出流水?)看不出來」,「(不管開車的速度?)應該是看不出來,我們走的是走道,離車道有一段距離」(見原審卷三八、三九頁),依證人周萬榮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曾秋男是否可以在車道上看見告訴人之攤位沒有水流已有疑問。
㈢依證人曾秋男陳稱:其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早上七時許駕車行經漁貨直銷中心外地
勢較低之馬路上靠安全島處(請參曾秋男之證詞及其於原審勘驗照片編號二十一所做之記號)時,發現告訴人攤位之抽水馬達沒有抽水上來云云,然依原審至被告等營業所在地之漁貨直銷中心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攤位比鄰,被告係五、六號攤位,告訴人為七、八號攤位,該漁貨中心每二號為一個攤位,每個攤位寬度約較一台自用小客車之長度為長。該直銷中心所有攤位各有抽水及灌注空氣之馬達各一具,而各攤位之馬達之開關均置放在一、二號攤位旁與阿龍觀海餐廳間走道內之電盤箱內。漁貨直銷中心攤位設在靠近海邊之內,攤位旁有人行之走道,走道外設有停車場,自停車場起點至攤位長二十二點四公尺,一、二號攤位旁有一空地,空地旁是阿龍觀海餐廳及阿德觀海餐廳。另在漁貨直銷中心外之馬路為二線道,在靠近漁貨直銷中心之馬路上可看到攤位漁殖箱水流之情形,在另一線道之馬路上因地勢較低,則無法看清攤位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萬榮陳述在卷,並有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則證人曾秋男所在之位置,無法看清攤位之情形甚明,故證人曾秋男上開證言非無瑕疵可指,雖證人曾秋男又稱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較高云云,惟參照證人周萬榮之言與原審勘驗之結果,其所言仍難於逕信。
㈣證人曾秋男雖證稱:伊開車經過看到告訴人的抽水馬達沒有抽水上來,即開車迴
轉進來,將車停在伊開設之大陸妹餐廳(現為阿德觀海餐廳)旁,被告並沒有看到伊停車,伊下車走至其大陸妹餐廳要去查看馬達(馬達置於大陸妹餐廳內之地下室),就看見被告跑至電盤處,將手伸進電盤內,手都還沒收回來,伊即在大陸妹餐廳門口看到告訴人攤位漁殖箱之水管有水出來云云(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依當天亦在場之證人 潘永孝 於原審證稱:「(你如何知道他們發生糾紛?)我在睡覺有人來告訴我他們在吵架,甲○○說水沒有上來,我看抽水馬達沒有抽水上來,有死一些魚,馬達沒有抽水上來這種事常發生...」,「(當天曾秋男說了什麼?)他說是被告關電,因他要下去地下室時聽到馬達的聲音,電就馬上來,我說不可以以此判定,因為霧大、潮濕、退潮,馬達都會停止運轉,就是因為馬達常常會停,所以才要周萬榮來顧。退潮時因為沒有水,所以馬達會轉,但抽不到水,潮溼時就不會過電,馬達就會停」等語(見原審卷四九、五十頁),由證人潘永孝之證言可知,漁貨直銷中心之馬達停止運轉之原因很多,包括霧大、潮濕、退潮等馬達均會停止運轉,且由證人與證人曾秋男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證人潘永孝對曾秋男之判斷並不認同,且由其二人之對話內容觀之,曾秋男並未告知潘永孝,其親眼見被告開啟電源一節,否則證人潘永孝不會證稱「他說是被告關電,因他要下去地下室時聽到馬達的聲音,電就馬上來,我說不可以以此判定」等語,前後相互參照,難憑證人曾秋男之證言,遽認被告曾經開啟電源使馬達運轉,更難由證人曾秋男之證言即認定告訴人甲○○攤位之抽水馬達停止運轉之原因係被告關閉電源所致。
五、綜上所述,證人曾秋男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故不能憑其有瑕疵之證言認定被告關閉告訴人甲○○攤位抽水馬達之電源,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援用證人曾秋男上開證言,證明確係被告關閉馬達電源云云,惟查,證人曾秋男之證言有如上之瑕疵,且證人曾秋男並未目睹被告關閉電源開關,本院自難依證人曾秋男之有瑕疵證言推測被告曾經關閉電源開關,故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