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文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文海前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不知具保狀該投向何處,更不知作業程序為何沒有轉呈至本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8號(應係指釋字第665號),5年以上重罪不得為羈押之理由,爰依法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鍾文海係就移審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鍾文海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強盜、搶奪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羈押在案。
(二)而原處分係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又依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假釋後,隨即犯下強盜案件,在2個月期間內涉犯6起強盜案件及
1件搶奪案件,參以前有多次強盜、搶奪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羈押之處分,此觀之報到單、訊問筆錄(見法官當庭諭知處分)及押票(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甚為明確,足證原處分係認定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而予處分羈押,並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是原處分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上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而處分被告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