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建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
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建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謝建忠與告訴人 劉金玫 (其所涉公然侮辱被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里○○○村0巷00號前,與「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員 蘇俊生 聊天時,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竹山鎮延祥里裕農新村2巷48號頂樓,以水往下潑灑被告身體,並以「瘋男人」等語辱罵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則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建忠涉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劉金玫、 林珮涵 、蘇俊生之證述為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劉金玫恫稱「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亦未以「瘋女人」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在竹山鎮○○里○○○
村0巷00號住宅前,與「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員蘇俊生談話時,與告訴人發生爭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第8頁;偵卷第15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以下簡稱為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當時在場之人蘇俊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2頁、第1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端之事實。
㈡證人蘇俊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正與被告談話提
及伊係會同法院鑑價之鑑價員時,突然有水從樓上潑下,該名潑水之人接著說係故意用洗內衣褲之水潑被告,罵被告「瘋男人」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配合法院到場對告訴人房屋進行鑑價,突然水自樓上潑下,造成被告全身濕透,該名潑水之人並說係故意用洗內衣褲之水潑被告,並罵被告「瘋男人」,被告對樓上說只是配合法院鑑價,為何對其潑水後,報警處理,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對告訴人說「瘋女人」、「你惹到我就知死了」(臺語)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受本院委託對告訴人房地進行鑑價,正在拍照時被告來問伊在做什麼,伊答以接受法院委託前來鑑價後,被告接著將機車停妥,突然一盆水由告訴人住處樓上淋下,被告因此全身濕透,告訴人在樓上對被告說「關你什麼事」,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只是問他來幹什麼,幹嘛潑我水」,告訴人又以臺語罵被告「瘋男人」,被告當即報警,而告訴人在樓上對被告說「這是洗內衣內褲的水,我故意要潑你的」,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告訴人口出「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瘋女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據此可見證人蘇俊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未見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瘋女人」等言詞,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有對告訴人述說此等言詞。
㈢證人蘇俊生任職於「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而本院委
託該事務所人員於101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告訴人上址房屋進行測量、鑑價等情,業據證人蘇俊生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101年3月15日投院平101司執謙字第1317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蘇俊生係因業務需要,而至告訴人上址房屋進行鑑價作業。而蘇俊生與被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參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頁),而無利害關係存在,又係因執行業務此偶然因素到場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故其應無飾詞為被告或告訴人虛偽捏造或隱瞞事實經過之必要,前後證述亦未見扞格之處,是蘇俊生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告以「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瘋女人」等語之情節,甚為可信。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珮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陳述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之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玫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住處頂樓以洗衣
水澆花,突然聽到有人在樓下喊水噴到人了,叫伊下樓,伊下樓後,被告對伊說「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瘋女人」(臺語),伊沒有罵被告「瘋男人」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在樓上澆花,並未對被告說「是故意潑你水」、「這水是洗內衣褲的水」、「瘋男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珮涵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住處2樓房間內,聽到被告大聲呼喊「妳噴到我了,妳給我下來」,遂探頭出窗觀看,見被告對以臺語告訴人說「妳惹到我妳就知死了」、「瘋女人」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當時2樓房間,有聽聞告訴人說要去澆花,後來聽到樓下有人喊「妳潑到我了」,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妳惹到我妳就知死了」、「瘋女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是自告訴人及林珮涵上揭證述、陳述內容可知,該2人均稱告訴人係因澆花不慎將水潑到被告身上,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口出「妳惹到我妳就知死了」、「妳給我試試看」、「瘋女人」話語等情節。
⒉證人蘇俊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全身都被水潑濕等語(參見偵
卷第13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遭一盆樓上淋下的水潑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左半身遭告訴人以水潑濕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據此可知被告係遭一盆由樓上淋下之水潑及,且身體潑濕範圍甚大;再者證人蘇俊生於審理中係以「一盆」形容潑下之水,顯見自樓上倒下之水具有集中性,係針對特定點為之,而非飛散而下。然常人澆花多以噴霧、點灑等飛散水滴方式為之,如此較能控制水量,甚少見以傾倒方式集中澆水者,故被告遭告訴人以集中傾倒水之方式潑濕,即難認係告訴人澆花時不慎造成,是告訴人、林珮涵所證述告訴人係因澆花而不慎潑濕被告情節,應非可採。
⒊林珮涵證述其在2樓見聞被告對告訴人說「妳惹到我妳就知
死了」、「瘋女人」等情節,並於偵查中證述伊站在陽台有看到蘇俊生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由此可見林珮涵自稱全程見聞本案情節。然證人蘇俊生於審理時證述伊未見林珮涵探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被告被潑水後,直接請警察過來處理,未有第三人介入被告與告訴人紛爭,警察到場後,告訴人單獨從樓上下來,之後伊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亦未見到林珮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自蘇俊生之證述可知,自本案發生後,至到派出所製作完筆錄為止,均未見過林珮涵此人。將證人林珮涵、蘇俊生所為前開證述相互比對,可知兩人證述情節南轅北轍,截然不同。惟林珮涵既見聞本案全部發生過程,則甫見其母即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端,即應出面撫平雙方情緒,以免再生爭端;縱林珮涵認告訴人可獨力解決爭執,而未下樓調解被告與告訴人紛爭,然見警察到場,並通知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以林珮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之社會閱歷(見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及教育程度欄),應可推知本案已難私了,此時林珮涵即應陪同告訴人至警局作證以為告訴人力爭清白,然林珮涵卻捨此不為,遲至最後方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詳見後述),此舉實有違常情,故林珮涵是否確實全程見聞本案發生經過,不無可疑。
⒋再由被告、告訴人、蘇俊生、林珮涵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緣由依序分別為,被告於101年4月19日10時43分起至同日11時4分止,因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而製作筆錄;蘇俊生於同日11時15分起至同日11時31分止,因被告遭告訴人公然侮辱一事擔任證人;告訴人於同日11時41分起至同日12時15分止,因涉公然侮辱罪嫌,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被告於同日12時24分起至同日12時49分止,因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林珮涵於同日12時58分起至同日13時15分止,對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一事擔任證人等情,有警詢筆錄5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13頁),足認林珮涵確係本案相關人等中,最後1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而警方製作筆錄之順序為提告之人、證人、被告。再觀被告於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伊先到派出所對遭告訴人公然侮辱一事提出告訴,經警方通知告訴人到場製作筆錄後,要伊稍後再離開,因告訴人亦對伊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伊須以被告身分製作另1份筆錄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據此可知告訴人並非與被告同時到場製作筆錄,而係被告先至派出所提告後,告訴人經警方通知再到場製作筆錄之事實。綜上亦可見告訴人與林珮涵,並非如被告與蘇俊生般係同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否則依上揭所認定警方製作筆錄順序,如告訴人與林珮涵同時到場,員警製作完成告訴人提告筆錄後,應再詢問證人林珮涵被告如何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最後始詢問被告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罪情節,以釐清案情。是被告與蘇俊生既係在本案發生、警方到場後,2人同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即難與被告有勾串、謀議虛偽捏造本案情節行為,亦即蘇俊生證述情節,應較曾與告訴人在家中同處、最後到場製作筆錄之林珮涵所證述情節可信。
⒌綜上,告訴人與林珮涵所證述澆花不慎潑濕被告情節非屬可
採;再以林珮涵之學歷、社會歷練,其不應全程見聞本案發生經過,卻在知悉其母即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不加聞問未陪同告訴人至警局作證力證清白,此舉實違常情;況且林珮涵非如蘇俊生般,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與被告同至派出所擔任證人,而無暇勾串、謀議虛捏情節之情形,故告訴人、林珮涵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甚為可疑。再衡以告訴人與林珮涵為母女之親,為迴護告訴人而虛偽證述之動機,顯較與被告素無瓜葛之蘇俊生強烈,故其等所陳述言詞憑信性應未若蘇俊生高,而尚難遽信。
㈤是被告既未對告訴人述說「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
試試看」、「瘋女人」等言詞之情事,當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建忠並未對告訴人告以「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瘋女人」等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謝建忠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