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鈞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宇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劉宇鈞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8日凌晨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火車站,見 郭智軒 於該處擺設之「 庫奇斯 手工餅乾舖」攤架未掩蓋完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攤架上所陳列玻璃罐內之餅乾,因不慎將玻璃罐摔落在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乃撿拾散落在地之餅乾,並藏放於其所著衣物口袋內,欲供己食用。嗣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值班警員 林勝忠 聽聞玻璃破裂聲前去察看,在場乘車民眾亦以手指向「庫奇斯手工餅乾舖」處,並稱:「有小偷」,警員林勝忠因而發現劉宇鈞屈蹲在「庫奇斯手工餅乾舖」內側撿拾餅乾,並當場扣得庫奇斯手工餅乾40片(重量370公克、價值296元;已發還郭智軒),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鈞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智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暨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簡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8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42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庫奇斯手工餅乾舖」,位於臺中火車站之旅客出站通道旁,核有卷附之現場簡圖可佐,確屬旅客出站必經之地,自係「車站」無訛。是核被告劉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因饑餓起盜心而犯本件竊盜案件,然衡其竊盜過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係供己食用之餅乾,價值並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尚屬輕微,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暨累犯加重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僅係為竊取食物止飢,所竊得之餅乾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