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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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福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明福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月18日確定;(二)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月13日,各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行,及於
100年10月23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月、4月,並於101年6月5日確定;(三)於100年11月9日夜間7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100年11月30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70號、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0年12││││5月│6604號│月20日│├──┼──────┼────┼─────────┼────┤│2│成年人故意對│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審易字│101年5│││少年犯竊盜罪│11月│第4055號│月10日│├──┼──────┼────┼─────────┼────┤│3│成年人故意對│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少年犯竊盜罪│5月│││├──┼──────┼────┼─────────┼────┤│4│竊盜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4月│││├──┼──────┼────┼─────────┼────┤│5│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審訴字│101年6│││品罪│10月│第870號、第1278號│月14日│├──┼──────┼────┼─────────┼────┤│6│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品罪│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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