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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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顏茂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一0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顏茂凱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豐交簡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一0一年八月間再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七0一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二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嗣異議人又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迨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一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擊被害人 馮安民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日(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分許,測得異議人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二毫克(MG/L),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一0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一0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八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得憑。
(二)而異議人於一0二年二月三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以「本件係三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八二毫克」為由,諭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訊問筆錄存卷足佐。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以一0二年執給字第七六二號執行指揮書,逕命異議人自一0二年二月七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指揮書可考,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亦經主任檢察官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三)異議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一0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八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異議人之效果,並使異議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異議人前已因二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異議人當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二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數次酒醉駕車,皆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點九八毫克、0點九九毫克、0點八二毫克,而第一、三次酒駕均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車輛,第二次酒駕則在一般道路為警攔檢查獲,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得參,足見異議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異議人因前二次犯行受拘役或罰金宣告,經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且異議人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並領有自小客車駕照,本應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卻在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後,仍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況且異議人在短短不到一年二個月之時間,接連為上揭三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異議人並無悔意,若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無足以預防、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之秩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前後三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四)異議人雖稱其並非累犯,且亦無具體事證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而其有正當工作,顯有因工作因素而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工作、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異議人上揭理由尚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則其主張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