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編號1、3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上開2次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
二、其另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復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③④罪);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上揭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7年9月又5日。再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②至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7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又15日確定,已於98年2月6日(起訴書誤為98年2月7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101年1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段○○○○○○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1月2日17時許,在停放於上開住處附近產業道路
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11時30分許,甲○○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揭㈠㈡所示犯行。
㈢於101年2月20日12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
○○號工寮旁之自小貨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1年2月20日15、16時許,在停放於上開工寮旁之自小
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至上開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揭㈢㈣所示犯行。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3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之殘渣袋1只
,於其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1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上開2次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2、2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㈢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殘渣袋1只,於其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屬查獲之毒品,且與被告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相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事實欄㈠部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㈡部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㈢部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4│事實欄㈣部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