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長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長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長慶於民國102年3月11日22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仁愛公園」內之老人會館內睡覺,該里里長 陳建忠 見狀隨即勸阻鄭長慶另至他處休息,鄭長慶因而心生不滿,至該公園內之守望相助亭前咆哮吵鬧,陳建忠因此報警處理,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 楊信立 、 林坤濱 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到場,鄭長慶明知警員楊信立對其施行酒測為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竟當場拒絕酒測,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守望相助亭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楊信立、林坤濱,足以貶損楊信立、林坤濱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楊信立、林坤濱旋逮捕現行犯鄭長慶,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製作筆錄。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長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楊信立102年3
月12日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楊信立、林坤濱等2人,仍應只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警員之方式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
視公權力,所為甚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警員楊信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