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銘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102年1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民國102年1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係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由,依法撤銷假釋。嗣又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57號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報到。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相關案情,因異議人已服現役7月13日,又依據86年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學生退學通知書,該退學通知註明可折抵役期63天,併計可折抵役期63天後已服役期9月16日,符合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3個月者,於國防軍事無礙時,得免予回役之規定,本得免除該次召集,此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2年1月16日後臺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由該書函可知,異議人本可免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0年9月份之臨時召集,乃承辦單位不察,未依法免除該次召集,是以,該次之臨時召集,實對免予回役之異議人不生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上開判決時,異議人因不知有上開事證,且法院亦未能查知,致為有罪之判決,由上開異議人免予回役之確實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判決,異議人業已具狀聲請再審。故異議人並無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並無於假釋中更犯妨害兵役罪之事實,乃法務部不察,竟為撤銷假釋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求裁定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後,若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銘元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應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2案、第3案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上開第4案、第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1年1月16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9月19日,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1日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法撤銷假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2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102年1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以102年1月16日岩技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前案指揮書、判決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2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如經檢察官指揮,其所欲執行者為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而原諭知該刑期之法院既係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異議人鄭銘元因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57號分案處理關於執行殘刑之相關事項,異議人不服具狀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鄭銘元因法務部102年1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書,以其於假釋中更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由,依法撤銷假釋,並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57號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報到,因而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法務部102年1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57號執行傳票命令、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然本件檢察官雖已發傳票命令被告依期限報到執行,惟遍查全卷,尚未見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足徵本件異議人係對法務部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是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既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綜上,異議人對法務部之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程序上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縱認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之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再審,縱使經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雖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判決之相關案情,因發現確實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異議人業已具狀聲請再審云云,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其係對另案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覆再為爭執而提起再審、抗告或告發,與刑之執行無涉,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況異議人上開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本件異議人所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是否應另為無罪判決,亦為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本院自亦無從予以審酌,是異議人異議之聲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