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周燕翎 相對人 李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宜調字第108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於第一審支出員警差旅費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2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3,418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6,709元(計算式:13,418元×1/2),另二分之一即6,709元(即13,418元-6,70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