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仁銘未依法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2年1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經大同橋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段46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雖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朱永芳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遵循號誌,自同一行向路旁公車站牌斜向奔跑穿越道路而來,遂遭邱仁銘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詎邱仁銘肇事後,明知已致朱永芳受有傷害,竟未留待警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邱仁銘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朱永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是早上,天色暗而且有霧,又下毛毛雨,當時我是綠燈,朱永芳也不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因此我才撞到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依法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2
年1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路0段0000000路0段00○0號前,適告訴人斜向奔跑穿越道路亦到達該處,遂遭被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永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偵卷第7至9、59、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2頁下方)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0、61頁)、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5至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偵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就告訴人傷
害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⒈本案告訴人並非突然現身於道路,被告行車亦無視線不清而無從注意之情形:
本案事故現場路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走入中正路2段後4秒始受撞擊,是告訴人並非突然現身於道路乙情,應可認定,衡情被告實不致無從注意告訴人,避免撞擊之發生。再將附表編號2④、⑤所示勘驗結果,併同同一時間移動之路徑,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中正路2段42巷左側紅綠燈至中正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6.6公尺+11公尺+3公尺=20.6公尺)計算,粗估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為37.08公里/小時(20.6公尺÷2秒×60秒×60分=37,080公尺/小時=37.08公里/小時),若慮及大同橋進入中正路2段之道路實際略較前開中正路2段42巷左側紅綠燈至中正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之計算路徑偏斜,則被告當時移動之距離應稍長於20.6公尺,換算其行車時速應約當40公里,仍非屬高速,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對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外,被告進入中正路2段時,前方並無車流一情,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勘驗結果可參,又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中正路2段紅綠燈至路口對面大同橋方向紅綠燈距離已超逾33.8公尺(6.6公尺+11公尺+3公尺+13.2公尺,大同橋方向紅綠燈已逾現場圖最左側外緣),而依附表編號2所示勘驗結果顯示,透過攝影鏡頭,此一距離之燈號轉換順序、車流行進過程仍清晰可辨,上情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乙節相符,堪認當時並無天色昏暗且有濃霧影響視線之情形。是依告訴人已進入道路長達4秒、被告行車速度非屬高速、當時光線及視距仍屬正常等節綜合研判,倘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能即時發現告訴人之所在,採取煞停或減速之措施,防範事故發生,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且供承係在距告訴人約6公尺處始發現而煞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反面),更足見其行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因視線不清始閃避不及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⒉告訴人確有闖紅燈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但仍未能解免被告之過失情節:
⑴經核附表編號2①至⑥所示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進入路
口時,中正路2段往大同橋方向紅綠燈係顯示由右至左第1個燈號,而同一燈號、時相不久前仍有同行向來車前進,嗣被告進入事故發生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後1秒後上開燈號始結束等情形。本院復函請新北市00000000路段○路○號誌時相表及說明,對照函覆內容所述時相運作過程,顯示被告通過路口時應屬中正路2段對開,往北(即往大同橋方向)亮直行箭頭綠燈、往南(即被告行向)亮圓形綠燈之第2時相,函覆意旨並指出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該時相黃燈時間為4秒,全紅時間為2秒等事實,此有該局
102年12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頁),足見被告通過路口而進入事故路段時,應屬行車綠燈,允無疑義。再比對附表編號2⑥、⑦所示燈號顯示過程,該路口紅燈應在附表編號2⑦所示時間開始,是加計2秒全紅時間後,告訴人行向綠燈最快也應於錄影畫面2013年1月9日8時17分48秒始開始,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至公車停車處之25.4公尺距離間遭撞擊,又據附表編號2⑤所示,被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2013年
1月9日8時17分41秒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以被告約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推算,於7秒內之時間必已前進逾25.4公尺,足徵被告在告訴人行向綠燈開始前即已撞擊告訴人,更不論依函覆時相運作過程及勘驗結果,緊接而來之第3時相,中正路2段仍不斷匯入中園街來車,按其情形,當時亦不可能有行人綠燈之情形,是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可認定。此外,依附表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於未畫設行人穿越道處穿越中正路2段,從而,告訴人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亦至為灼然。
⑵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主張免責之一方,自己應無任何違規,始得主張信賴原則。因此,被告既已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參諸上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縱令告訴人亦有過失,僅事涉量刑審酌及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仍無法解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惟既關乎量刑及損害賠償事宜,告訴人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明箇中責任歸屬,本院仍一併就告訴人之疏失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行車過程中,撞擊刻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自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本次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情,亦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上述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被告於騎乘機車肇致上開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未留待警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永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此外,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2頁上方)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合格考領機車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4、31頁),並為警摯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2頁下方)屬實,其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乙情,僅成立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罪加重其刑。
⒊本案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
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入車道,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辭其咎,惟事故發生地點乃一般車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乙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位置」欄記載明確(偵卷第13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18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自非屬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告訴人亦非擅入快車道,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於肇事後,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擅離現場,影響即時救護告訴人之時機,危及告訴人身體健康,更應予非難,犯後迄今約1年間,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殊不足取,惟衡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遵循號誌斜向奔跑穿越道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不另定應執行之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於本判決不另定應執行刑,惟迨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陳威憲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
┌──┬────────────────────────┐│編號│勘驗內容│├──┼────────────────────────┤│1│【事故現場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①監視器畫面時間48秒處:告訴人自路旁走入中正路2│││段未畫設行人穿越道處,並斜向穿越中正路2段。│││②52秒處:告訴人自快走改為奔跑前進。│││③54秒處: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並撞擊告訴人,雙方均倒│││地。│││④56秒至1分02秒處:被告起身扶起機車,並向告訴人│││靠近,期間有1輛機車經過。│││⑤1分03秒處:大量車輛經過。│││⑥1分11秒處:畫面結束。│││(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2│【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略慢】│││錄影畫面自2013年1月9日8時16分20秒開始,畫面背│││景為新北市○○區○○路2段向中園街及大同橋(中正│││路1段)交岔口拍攝,依畫面角度觀之,攝影機應係架│││設在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中正路2段紅│││綠燈上。中正路2段往大同橋方向可見紅綠燈,燈號顏│││色難辨,但亮燈位置為由右至左第1及第2個燈號;往│││中園街方向自攝影機角度未見燈號,但因中正路2段向│││中園街方向車流行進中,中正路2段向大同橋方向車流│││則因攝影角度而未見,而此時大同橋、中園街方向來車│││均停止,故推斷中正路2段皆應為綠燈。│││①錄影畫面時間2013年1月9日8時16分47秒:中正路│││2段往大同橋方向紅綠燈由右至左第2個燈號結束,│││由右至左第3個燈號顯示,由右至左第1個燈號仍顯│││示。│││②錄影畫面時間2013年1月9日8時16分51秒:中正路│││2段往大同橋方向紅綠燈由右至左第3個燈號結束,│││由右至左第4個燈號顯示後隨即結束,由右至左第1│││個燈號仍顯示。同時大同橋來向之車輛開始前進,進│││入中正路2段。│││③錄影畫面時間2013年1月9日8時17分38秒:被告騎│││乘機車自大同橋方向駛來並進入中正路2段、大同橋│││、中園街三岔路口。│││④錄影畫面時間2013年1月9日8時17分39秒:被告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42│││巷左側紅綠燈平行位置。│││⑤錄影畫面時間2013年1月9日8時17分41秒:被告通│││過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正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即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⑥錄影畫面時間2013年1月9日8時17分42秒:中正路│││2段往大同橋方向紅綠燈由右至左第1個燈號結束,│││由右至左第3個燈號顯示。│││⑦錄影畫面時間2013年1月9日8時17分46秒:中正路│││2段往大同橋方向紅綠燈由右至左第3個燈號結束,│││由右至左第4個燈號顯示,同時另1輛機車進入上開│││三岔路口。│││⑧錄影畫面時間2013年1月9日8時17分50秒:中園街│││來向車輛開始行進,大同橋來向及中正路2段向大同│││橋、中園街均未有車輛行進,畫面右下角並可見車輛│││在中正路2段向中園街方向停等。│││⑨錄影畫面時間2013年1月9日8時19分08秒:中正路│││2段往大同橋方向紅綠燈由右至左第4個燈號結束,│││第1及第2個燈號顯示。│││(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