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丙○○
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郭柏賢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2年
7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9萬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萬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頁)。嗣於102年
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之利息起迄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再於102年10月1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再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為129萬8,256元(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8頁)。末於102年12月1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再追加原告丙○○醫療費用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為129萬8,951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擴張、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甲○○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原告丙○○機車左後車尾,致原告2人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丙○○因此受有右肩肩鎖關節韌帶斷裂合併脫臼、左手肘挫傷、顏面多處擦傷及右眉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臉部挫傷、鼻血、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丙○○送醫後即接受鋼針、鋼絲內固定手術。而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刑事第二審維持原判決而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就診車資8萬6,016元:其自受傷
後至3次手術及醫療相關費用2萬0,376元、就診車資6,
775元、醫療用品費用5,165元。拔釘手術後之預估門診及就診車資1,140元。後續尚需復健治療,其門診、治療費用及就診車資預估5萬2,560元。
⒉看護費10萬3,6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5日,聘請看
護照料4日,支出看護費7,600元,嗣因手術之鋼針突出,傷口惡化,於101年10月11日第二次入院接受鋼針拔除及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計住院5日,聘請看護照料3日,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故請求看護費共1萬3,600元。又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出院後1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全天由專人照護,而其出院後由其夫照料,且原告共手術2次,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故原告請求之居家看護費6萬元。另原告實施拔釘手術,住院期間看護費及出院後需療養15日之看護費共3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36萬3,545元:其因本件事故發生
受傷致無法處理日常家務、原告甲○○及小兒子之事務,家務均仰賴其夫代勞,影響其夫之工作,而受有損失12萬元。又其無法親自照顧小孩,需聘請保母全天照顧小孩,共支出保母費用23萬9,000元。另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其日常出門須搭車之車資4,545元。⒋財物損失4,590元:因本件車禍致其手錶、衣物、眼鏡、安全帽、鞋子等物品毀損而受有損失4,590元。
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1,200元:其發生事故前協助其
夫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與房屋出租,其每月薪資為2萬0,100元,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萬1,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原為職業婦女,並輔助丈夫從事不動產
業務,因本件車禍致身受重傷,原告因此身心俱疲、精神受創,生活起居不便。又原告因手術縫合傷口十餘針,傷疤突出,日後無法再穿著禮服、泳裝,且於102年底再實施拔釘手手術,一再遭受精神上折磨及肉體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1,090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2年6月2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
⒉財物損失1,100元:因本件車禍,致其衣物及兒童椅毀損而受有1,100元損失。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9萬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萬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當時車速並未過快,亦有遵守交通規則,應係原告丙○○行進中欲左轉卻未打方向燈或與原告甲○○說話分心而機車左偏等等,致被告擦撞前車。且以被告當時之車速,如非原告丙○○未遵守交通規則將原告甲○○置於其機車前方,縱有擦撞亦不至於致原告丙○○機車倒地或致原告2人受傷。就原告甲○○請求兒童座椅毀損之損失500元、醫療費用2,190元及原告丙○○請求安全帽毀損之損失300元、日常生活車資4,545元、就診車資5,675元、拔釘手術後之追蹤門診及車資1,140元部分無意見;就原告丙○○主張之醫療相關支出費用,倘係合理且實際支出之部分並不爭執;就原告丙○○請求居家看護費用依每日1,000元計,並按診斷書所載之1個月為必要,共計3萬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原告丙○○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保母費、無法處理家務之損失部分,倘原告丙○○於事故發生前即有工作,則保母費為其原本即有之支出,自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況其既有上班,自無所謂無法處理家務之損失。又原告丙○○實際薪資收入為何,未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就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認其是否需聘請看護,應視診斷書記載為據,且中藥非屬必要;就原告丙○○請求後續復健門診、物理治療費用部分,不知其如何計算得出。另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自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丙○○所騎乘搭載原告甲○○之機車左後車尾,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丙○○因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韌帶斷裂合併脫臼、左手肘挫傷、顏面多處擦傷及右眉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臉部挫傷、鼻血、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被告業已賠償原告丙○○機車修理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1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3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下稱新北地檢署);另被告對原告甲○○請求兒童座椅毀損之損失500元、醫療費用2,190元及原告丙○○請求安全帽毀損之損失300元、日常生活車資4,545元、居家看護費用
3萬元、往返醫院車資5,675元、拔釘手術後之預估追蹤門診及車資1,14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102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及被告上開不爭執之費用部分等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
㈠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丙○○為與有過失,有無
理由?㈡原告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看護費、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財物損失、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㈣原告甲○○請求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丙○○為與有過失,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自後撞擊原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失,惟辯以:原告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將原告甲○○置放於機車前踏板處而為搭載,亦與有過失等語。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⒉被告於新北地檢署前開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當你駕
車行經肇事地時、有無看見對造人車輛位置?)沒有,因當時我就有點想睡覺、精神不佳、有點恍神而沒有注意到對方車輛位置,我是撞上後我才知道我發生車禍」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時車禍發生情況?)當時我騎機車往台大方向,車速40至60,當時我有點恍神,我沒有注意到丙○○騎機車在前方,我的車頭撞到她的左後車尾,丙○○當場人車倒地,我馬上報警處理」、「(你認為自己有何過失?)我沒有注意前方的車」等語,並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亦認罪,此有101年9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10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第一審案件10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139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6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19頁),已迭次自承其事故當時因精神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其前方由原告丙○○騎乘之機車,坦承其有過失。而依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丙○○附載原告甲○○之機車,致原告2人受傷,業如前述,縱原告丙○○有將原告甲○○以活動式兒童座椅之方式安置於機車前方踏板處之舉,然此舉顯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至明;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承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精神不佳,而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已如前述,且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即,被告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於本件中始改稱其因原告丙○○有欲左轉卻未打方向燈或與原告甲○○說話分心而機車左偏等情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依原告甲○○所受傷勢為臉部挫傷、鼻血、唇之開放性傷口以觀,無論原告丙○○將原告甲○○附載於機車前踏板處抑或附載於機車後座,因被告騎車自後撞擊原告丙○○機車,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均會造成原告2人受傷,故難認原告丙○○將原告甲○○附載於機車前踏板處之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亦無從認為此舉對損害之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節所辯,為無足採。
㈡原告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丙○○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費用及就診車資: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2萬0,376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5,165元,共計2萬5,541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9紙、耕莘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紙、中正健保藥局收據3紙、醫療用品發票2紙、德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
101號卷第9頁、第14頁、第20頁,下稱附民卷及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90頁、第208頁),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1,44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扣除診斷證明書1,440元後,其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萬8,936元,被告就原告實際支出且必要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8,9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165元,就其中醫療用品材料1,015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示,係購買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免縫膠帶等物品,而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勢,為使傷口癒合,自有使用並支出此部分醫療用品之必要;其中原告支出掛號費150元,原告主張係因使用藥物致過敏而至他院就診,而據原告提出之德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為101年6月
9日,與事故發生日期僅十數日,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勢,自有使用由耕莘永和分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致過敏之可能,尚難謂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中原告提出新練昌蔘藥行出具之傷藥粉4,000元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服用上開傷藥粉之必要,自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為1,165元(即0000-0000=1165)。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萬0,101元(即18936+1165=20101),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就診車資共計6,775元
,雖據提出101年5月24日至102年5月14日期間之計程車收據影本4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79頁),而被告就其支出車資5,675元部分並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車資1,1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於鋼釘取出手術後尚需門診追蹤,請求預估
之門診醫療費及就診車資共1,1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後續之復健及就診車資預估5萬2,56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辯以: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得出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就其後續之復健費用僅提出上開耕莘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為憑,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原告需復健治療等情,堪認原告確實有復健之必要。惟原告需復健治療之期間為何?治療之費用為何?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該預估車資之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自應認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非為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4日,支出看護費7,600元,嗣因手術之鋼針突出傷口惡化,復於101年10月11日第二次入院接受鋼針拔除及固定手術,於101年10月15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料3日,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住院2次共支出7日看護費1萬3,600元;另其出院後一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全天由專人照護,而其出院後由其夫照料,且原告手術兩次,依看護費每日1,000元計,原告之居家看護費為6萬元;另原告須再實施拔釘手術,拔釘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需療養15日之損失共3萬元,故原告共得請求看護費10萬3,600元等語,並提出101年
5月28日、101年10月15日照顧服務員代收款證明單暨收據各2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查:
⑴原告101年5月24日車禍發生當日送至耕莘永和分院急
診,接受鋼針、鋼絲內固定手術,於101年5月28日出院,醫囑原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並休養3個月;嗣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因鋼針突出,接受鋼針拔除及鋼針內固定手術,而於101年10月15日出院,醫囑原告需休養1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3個月內右肩不宜負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15日耕莘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原告傷勢、部位及復原等情況,足認原告於上開兩次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兩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共1萬3,600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兩次出院後均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
請求居家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而被告就其請求居家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並不爭執,餘則否認。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足認原告該日出院後1個月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該計算標準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行情,自為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為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
⑶至於原告主張101年10月15日出院後亦有專人看護1個
月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耕莘永和分院101年10月
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尚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至就原告主張其尚有接受鋼釘取出手術之必要,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療養15日之看護費用共3萬元部分,經本院就其手術需住院幾日、該手術出院後,約需休養多久得回復等事項函詢耕莘永和分院,經該醫院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
鋼針、鋼絲需再取出,住院約2-3天,返診約3次左右等語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且依原告所提102年11月14日耕莘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入院,接受內置鋼針鋼絲取出手術,102年11月14日出院,共計3日,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故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專人照護15日之必要云云,自非有據,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尚需休養15日之看護費用為3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⑷依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萬3,600元。
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協助其夫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與房屋出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證明其薪資收入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台北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收退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僅得以證明其係以該職業工會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但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證明其於車禍前確有薪資收入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丙○○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原告丙○○之薪資收入資料(見附於本院另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其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即非正當。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無法親自照顧小孩,而須
聘請保母全天照顧小孩,因而其增加支出聘請保母費用23萬9,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保母費用支付紀錄簽收表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倘原告丙○○於事故發生前即有工作,則保母費為其原本即有之支出,自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保母費,依一般人倘受與原告相同之傷勢,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會發生此保母費之結果,故難認原告此保母費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致無法處理家務,需由夫代
勞,而受有12萬元之損失云云,惟被害人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因生活上增加需要之費用,原告因受傷而無法處理家務,惟家務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始發生,而係日常生活中即會發生,故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況且,縱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丙○○之兒子及女兒即原告甲○○仍有賴父母協助日常生活,非可謂渠等之日常需要,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況原告主張其受有該等損失,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日常生活出門須搭車,故
受有車資4,545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2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手錶、衣物、眼鏡、安全帽、鞋子等物品毀損而受有4,590元,而被告就原告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300元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請求其餘物品之損失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由卷附資料亦無此損、鞋子毀損,並害之記載或證據,是原告請求手錶、衣物、眼鏡、鞋子毀損之損失部分,非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肩肩鎖關節韌帶斷裂合併脫臼、左手肘挫傷、顏面多處擦傷及右眉撕裂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為正當。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2筆,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事故發生時為就讀研究所之在學學生,101年所得僅7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甲○○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為有據。
⒉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衣物及兒童安全座椅毀損,致受有財物損失1,100元,而被告就原告請求兒童安全座椅損失500元之部分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衣物毀損之損失600元之部分,則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就其受有衣物毀損之損失6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受有臉部挫傷、鼻血、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當時為1歲4個多月之兒童,名下無財產,其傷勢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為研究所在學生,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其101年度所得僅7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88,961元(即20101+5675+1140+13600+43600+4545+300+100000=1889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590元(即1090+
500+10000=115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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