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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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碩(原名張富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0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於詐欺集團屢屢謊稱民眾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連續扣款、民眾個資外洩或有商品出賣,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取消錯誤或付款為由,使民眾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今日,其提供金融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口,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揭2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羅 房素霞 、張 耀云 、 李玟樺 、劉 俊輝 、 張乃仁 、 陳建仲 、蔡 明峰 、張 健楊 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2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嗣羅 房素霞、 張耀云 、李玟樺、 劉俊輝 、張乃仁、陳建仲、 蔡明峰 、 張健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恩碩固坦承確曾申設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且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從報紙上看到銀行貸款代辦之廣告,對方要其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要辦理薪資證明以及往來存摺,其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揭上海商銀及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分別申設上揭上海商銀及第一商銀等2個金融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該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7904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12至14頁、第173至174頁;102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申設上揭上海商銀及第一商銀之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17至22頁;偵查二卷第30至32頁),勘以認定。又 羅房素霞 等8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電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證人羅房素霞、張耀云、李玟樺、劉俊輝、張乃仁、陳建仲、蔡明峰、張健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一卷第24至24頁背面、第39至41頁、第52至53頁、第64至65頁、第74至75頁、第87至88頁、第95至97頁;偵查二卷第15至16頁),復有被告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等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害人羅房素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耀云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玟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乃仁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建仲提出之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影本、被害人張健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俊輝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蔡明峰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查一卷第17至22頁、第32、46、61、67、83、92、
101頁;偵查二卷第24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羅房素霞等8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薪資轉帳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年滿31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更顯見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已堪存疑。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薪資轉帳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該虛假之薪資轉帳證明,既非真實資力證明,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製作虛假薪資轉帳證明恐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再本件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另縱被告確藉假造薪資轉帳證明之方式,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後續亦恐產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問題,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1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自承前有向銀行申辦小額信貸之經驗無訛(見偵查一卷第6頁、第173至174頁),然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其應可懷疑、察覺不詳成年人恐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
㈢另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該不詳成年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申請貸款者實無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偵查卷第6頁),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並參以被告交付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前,各該帳戶之金額各僅餘2、7元之事實,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羅房素霞等8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上海商銀帳戶或第一商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上揭上海商銀、第一商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楊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前開所述方式詐欺被害人羅房素霞等8人,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上海商銀、第一商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同時提供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羅房素霞等8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俊輝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規定,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羅房素霞等8人受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8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數非少,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羅房素霞等
8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羅房素霞等8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即匯款│被害內容│被騙金額││號││時間、地點││(新臺幣)│├─┼────┼───────┼─────────┼─────┤│1│羅房素霞│102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000元│││(被害人)│20時39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臺中市后里區甲│販賣華碩筆記型電腦│││││后路843號臺中│之虛偽訊息,復撥打│││││月眉郵局提款機│電話予羅房素霞,佯││││││稱願以1萬元價格出││││││售,使羅房素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張恩碩上揭第││││││一商銀帳戶內。││├─┼────┼───────┼─────────┼─────┤│2│張耀云│102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9,999元│││(被害人)│21時19分許,在│話予張耀云,佯稱張│││││苗栗縣竹南鎮民│耀云先前網路購物,│││││族街第一商業銀│在簽收時誤簽分期付│││││行│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張耀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張恩碩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3│李玟樺│102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29,987元│││(被害人)│21時21分許,在│話予李玟樺,佯稱李│││││高雄市小港區高│玟樺先前網路購物時│││││鳳路33之3號之│,誤設為分期付款,│││││高雄高松郵局│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李玟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張恩碩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4│劉俊輝│102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30,000元│││(告訴人)│21時許,在臺中│話予劉俊輝,佯稱劉│││││市南屯區五權西│俊輝先前於郵局匯款│││││路2段668號第│時,手續錯誤致資料│││││一商業銀行南屯│外洩,須前往自動櫃│││││分行│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使劉俊輝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張恩碩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5│張乃仁│102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29,999元│││(告訴人)│22時22分許,在│話予張乃仁,佯稱張│││││臺中市東勢區東│乃仁先前於網路購物│││││關路640之23號│時,誤設為分期付款│││││統一超商內中國│,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信託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張乃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張恩碩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6│陳建仲│102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30,004元│││(被害人)│22時40分許,在│話予陳建仲,佯稱陳│││││臺中市大肚區沙│建仲先前於網路購物│││││田路2段219之│時,誤設為分期付款│││││1號超商內自動│,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陳建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張恩碩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7│蔡明峰│102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9,989元、│││(告訴人)│22時46分許、│話予蔡明峰,佯稱蔡│29,987元││││102年3月15日│明峰先前於網路購物│││││0時25分許,在│時,誤設為連續扣款│││││新竹市東區明湖│,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路1050巷8號統│依指示操作取消連續│││││一超商內中國信│扣款,使蔡明峰陷於│││││託自動櫃員機│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張恩碩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8│張健楊│102年3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29,988元│││(被害人)│0時30分許,在│話予張健楊,佯稱張│││││新北市淡水區學│健楊個資外洩,須前│││││府路29號郵局自│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連續扣款,││││││使張健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張恩碩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