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林輝男 相對人 李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110,000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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